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广佳冷冻食品摊,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PN4P90J。

经营者:唐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沛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朝阳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XQBN23K。

法定代表人:凌冬。

被告:凌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广佳冷冻食品摊与被告苏州沛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波公司)、凌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广佳冷冻食品摊的经营者唐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沛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凌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广佳冷冻食品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沛波公司支付货款2714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714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凌冬对被告沛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沛波公司供应各类肉类及海鲜产品等菜品。截至2020年12月17日止,被告沛波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271484元。双方生意往来期间,所有货款都是通过被告凌冬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经查,被告沛波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凌冬为其唯一股东。被告沛波公司在经营期间,以被告凌冬个人账户对外发生往来,被告凌冬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沛波公司与被告凌冬之间财产混同,被告凌冬应当对被告沛波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至今为止,两被告均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沛波公司、凌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广佳冷冻食品摊庭审中提供了送货单15本,记载原告自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多次供货情况,收货单位记载为“四季厨房”,收货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广佳冷冻食品摊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沛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6000元。

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广佳冷冻食品摊(微信号:×××,微信名称:广佳冷冻副食品批发部)提供了其与被告凌冬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微信名称:Mr.Lin)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内容,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你好老板合计304484元,2020年8月15到2020年12月17日共计付了33000元,还欠款271484元,请核对一下谢谢。”被告回复“嗯嗯”。2020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催要货款“你好老板空了货款安排一下谢谢。”被告仍然回复“嗯嗯”。后续被告均表示因其应收款未到账,一拖延付款时间。

证人聂某,4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我是被告沛波公司的厨师长,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广佳冷冻食品摊是我们公司的供应商,向我们公司供应冻品和禽类,我曾看到唐陈送货;送货单中有部分签收人是赵子栋,也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其余签字太潦草,无法辨认;沛波公司最早在锦州××××号开了“四季厨房”,后来又在昆山和绿地开了两家,一共开了三家“四季厨房”;“×××”微信账号是被告凌冬的微信号,被告凌冬有多个微信账号,该账号是他其中一个也是用的时间最久的微信账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聂某,4庭审中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现被告沛波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7148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送货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凌冬在微信中对原告的结算金额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沛波公司支付货款2714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沛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凌冬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沛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广佳冷冻食品摊货款2714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714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凌冬对被告苏州沛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款项由被告付至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唐陈,开户行中**,账号62×××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计268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6元,由被告苏州沛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凌冬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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