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郭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杨海燕,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姚泽富,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杨海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56223.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5622元,并按照扣件0.01元∕个∕天,钢管0.012元∕米∕天,吊篮42元∕台∕天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或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价款时止的租金;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5618.5米、扣件14544个、吊篮23套,如不能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等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吊篮等建筑器材,租赁价格为吊篮42元∕台∕天,扣件0.01元/个/天,钢管0.012元/米∕天,租金每月一结算,按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拖欠租金每日加收1%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一、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3年10月签订吊篮租赁合同,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告和原告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享有租赁合同的权利,也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被告和原告之间也没有发生过其他的经济和合同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不相关联。原告工商注册成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当事人是与本案的有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说被告不应当被立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品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承担责任和义务应当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即无法定也没有约定,原告是依据什么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品的责任呢,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但原告和被告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中有叫杨灿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杨灿林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2019年8月9日经贵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5月协议书和2017年5月8日协议书,协议书中盖有被告名称的公章进行鉴定,2019年9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果该两份协议书中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在工商部分备案印章并不一致。盖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与原告不是合同的权利人,义务主体,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及法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签订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要求行为人承担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更加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供的不能辨别真伪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是被告和原告所签订,被告没有租赁过原告公司的吊篮、扣件等物品,又何来逾期付款一说。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参与诉讼的所有费用。关于上一次鉴定所花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律师代理人及差旅费请求法庭酌定。此次诉讼造成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法正常参与投标等事宜,被告保留追偿法律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各项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与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对租赁合同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与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东源公司补偿被告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3日租金结算清单》、《2014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赁结算清单》,被告认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3日租金结算清单是由东源公司谭之渝和郭清洁之间进行的结算,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2014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赁结算清单被告与原告没有进行过结算,对该份清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郭清洁的身份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的计价标准与结算单中双方对租赁价款的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活动中心、打卡厅、控制中心玻璃幕墙新增工程及收边收角工程》施工合同”“研发中心、活动中心图纸外新增工程量清单五份”“研发中心增加裙楼封层板和增加所有钢天沟工程清单”,本院前往内蒙古东源科技公司做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签订协议书的原因,该协议书中阐述的原因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致,由于被告公司不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导致工程停工,为了复工,被告与原告及东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书,还证实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与相关部门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协议书中的印章具有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明效力。被告认为《调查笔录》在法律上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证人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朱庆和之间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证词、朱庆和的证词的真实性不具备。本案之前,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欣路鑫公司与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欣路鑫公司与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书》上欣路鑫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都系虚假伪造。证实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基本事实完全不符。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承建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等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吊篮等建筑器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租赁价格为吊篮42元∕台∕天,扣件0.01元/个/天,钢管0.012元/米∕天,租金每月一结算,按月支付;被告如不能退还租赁租赁的将按照电动吊篮23000元/台,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向原告赔偿;如丢失租赁物,在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前,被告继续向原告承担租赁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拖欠租金每日加收1%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上出租方郭清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谭之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扣件14544个、钢管25618.5米、吊篮21台,产生租赁费4938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10000元,报停费90048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3792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租赁器材,被告租赁原告器材共产生租赁费2287251.39元。被告未退还租赁器材吊篮21台、扣件14544个、钢管25618.5米。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款为:吊篮21台×23000元=483000元,扣件14544个×5元=72720元,钢管25618.5米×15元=384277.5元,共计939997.5元。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5月,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根据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04月24日发来的工作联系函(附后),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单位成都欣路鑫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充分的协商,为了研发中心和活动中心的尾项工程尽快复工,达成如下协议:脚手架租赁及其它保管费等: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予成都欣路鑫装饰有限公司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成都欣路鑫装饰有限公司收到20万费用后,3天内人员必须进场施工。否则影响到三方协议中的后续付款事宜,由贵公司负责;乙方承诺:协议签订后,今后不在和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就脚手架租赁及其它保管费等事宜发生纠纷。该协议书上甲方加盖了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成都欣路鑫装饰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5月8日,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根据2017年5月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欣路鑫装饰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为了研发中心和活动中心的尾项工程尽快复工,达成如下协议:脚手架租赁及保管费等: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予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此款项补给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到20万费用后,3天内给付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二批20万,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以签证为准,办完签证15日内付清,最晚不超7月10日共计400000元。否则产生的违约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工程所租用钢管扣件与谭之渝签定的进货单、退货单为准,如有差距按价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结算。如本协议不能履行,继续按2013年10月8日谭之渝签定的租赁合同执行。本工程于2017年7月2日完工,如不能完工,后期费用另行计算(本协议400000元含2013年10月8日谭之渝签定的租赁费)。该协议书上甲方加盖了成都欣路鑫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加盖了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郭清洁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9年1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1.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盖有申请人公司名称的公章与申请人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印章进行比对鉴定。2.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5月,甲方为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盖有申请人公司名称的公章与申请人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印章进行比对鉴定。证泰司鉴所(2019)鉴(文书)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2017年5月《协议书》落款乙方处“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标注日期2017年5月8日《协议书》甲方上下两处“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后该案件原告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后,经原告核实,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还向原告支付过150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证泰司鉴所(2019)鉴(文书)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正泰司鉴所(2019)鉴(文书)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虽结论为:1.标注日期2017年5月《协议书》落款乙方处“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标注日期2017年5月8日《协议书》甲方上下两处“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庭审中,经本院向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调查,2017年5月,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且该协议书约定的“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予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的款项,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取该200000元,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上加盖的“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行为系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达,至于鉴定结论上标注日期2017年5月《协议书》落款乙方处“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只能得出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并存的情形,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开对外使用该印章,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加盖该枚印章的《协议书》对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涉案合同的主体问题。2013年10月8日的《租赁合同》上虽仅出租方郭清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承租方谭之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并没有加盖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但2017年5月8日,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书上明确确定了“本工程所租用钢管扣件与谭之渝签定的进货单、退货单为准,如有差距按价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结算。如本协议不能履行,继续按2013年10月8日谭之渝签定的租赁合同执行”的内容,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均加盖单位印章,可以认定2013年10月8日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谭之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系履行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013年10月8日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拖欠租赁费2431044.29元(2581044.29元-15000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吊篮21台、扣件14544个、钢管25618.5米未退还,被告应予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则折价赔偿共计939997.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从事出租建筑设备活动,全部收益来自于出租租赁物所获取的租金,本院支持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故原告未因被告不予支付租金产生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出租2台吊篮,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2台吊篮产生的相应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31044.29元; 二、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21台、扣件14544个、钢管25618.5米,不能退还则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合计939997.5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蒙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7元,由被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凤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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