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范业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代明亮诉被告范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业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业强偿还欠款本金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代明亮与被告范业强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7日被告以去医院为妻子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业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被告范业强向原告代明亮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有:“今借到代明亮人民币玖仟元(9000)用于爱人治病,借款期限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其收到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业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代明亮借款本金9000元。

如果被告范业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业强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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