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修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591XM。 法定代表人:唐绍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宗彩,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修兵诉被告日照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装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修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被告海港装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宗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修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六年加班费共计1058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六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072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六年带薪休假加班费共计1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费共计108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六年职工健康体检费共计3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六年夜班费共计7200元。以上合计22756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职工,于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海港装卸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20年1月参加了社会保险。2020年2月27日,被告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202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12000元……”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40小时,无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无休班,正常工作,没有各种福利,原告要求按照劳动法规定,被告支付所未支付的各项费用。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请求仅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203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加班事实及上夜班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加班费及夜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带薪年休假是一种福利性补偿,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中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表示认可;3.冬季取暖费及职工健康体检费不是被告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两项于法无据;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万修兵的考勤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具体考勤的情况。2.工资发放表两张,证明2019年8、10月份的工资发放。3.2015年5月15至2020年5月14日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发放工资情况。4.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保缴费情况。5.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就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该裁决书至今未发生效力。以上5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份至2020年3月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不是由被告形成;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为被告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27日,被告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2020年3月31日台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12000元……。原告在该证明书中签字。 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六年加班费共计10584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0720元、带薪休假加班费共计10000元、冬季取暖费共计10800元、职工健康体检费共计3000元、夜班费共计72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3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班费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三、被告是都应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费、职工健康体检费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夜班费,但仅提供考勤表一张,该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非被告形成,且该考勤表仅系2019年9月、10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休年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请求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费、职工健康体检费的问题。取暖补贴、职工健康体检并非工资范畴,且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属职工福利。原告亦未提供双方之间有发放取暖补贴、职工健康体检的规定或者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取暖费、职工健康体检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万修兵要求被告日照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六年加班费共计10584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万修兵要求被告日照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六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072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修兵要求被告日照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六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万修兵要求被告日照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费共计108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万修兵要求被告日照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六年职工健康体检费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万修兵要求被告日照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六年夜班费共计7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仝桂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常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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