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鉴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郝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鉴丞与被告郝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姚鉴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000元及利息60958元(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79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租赁原告位于长沙五一大道98号湖南省,租金为每月27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一个季度租金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姚鉴丞陈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已告知被告郝文涛系受物权所有人王治程的委托处理房屋出租事宜,被告郝文涛对原告与王治程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姚鉴丞系受王治程委托处理湖南省商务厅2号楼7楼靠南半边8间办公室出租事项,郝文涛对此明知,故本案租赁合同直接约束的当事人为王治程与郝文涛。姚鉴丞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姚鉴丞作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姚鉴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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