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

被告:雒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雒某到庭后拒绝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500元(利率按当时双方借贷时拟定的每月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二被告说急用一笔钱,让原告帮忙借他们50000元,两天后立即还与原告。两天后(2017年5月30日)原告要求还钱时,二被告说将这50000元按每月1%的利率贷给他们,当时被告自愿亲手写了一张贷款凭证。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又逾期不还,至今己四年多了,被告一直推诱借口不还钱。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雒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原告诉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两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贷了50000元,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被告对利息是否有约定,假如约定了,是如何约定的,是否应当支持。

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认定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李某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当事人的诉称及陈述、举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二被告周某与雒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因急用钱向李某借款50000元,约定两天后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欠款,二被告与李某再次约定,将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贷给二被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二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书写“贷款凭证”一份,载明:“今贷李某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贷款人:周某、雒某。利息按1分计,时间从2017年6月1号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二被告未还款,为此,李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雒某夫妇向李某借款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在“贷款凭证”中反映出,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某要求周某、雒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李某要求周某、雒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利息的问题。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2017年6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年利率4.75%,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即年利率12%,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故李某请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据此规定,本案中,李某与周某、雒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李某于民法典施行之后起诉来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周某、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周某、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周某、雒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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