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甲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80732565P。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孟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英物业”)诉被告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后英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后英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某立即支付所欠后英物业2年(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物业费2118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孟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孟某于2012年9月22日在海城市后英房屋开发公司购买千山区大屯后英佳苑房屋一处,房产明细为××××号,房屋面积为88.21平方米。后英物业为后英佳苑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为每平每月1元。后英物业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孟某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孟某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孟某从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累欠后英物业物业费2118元。后英物业多次向孟某催缴物业费,但孟某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判决孟某立即支付所欠物业费2118元。
被告辩称
孟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孟某与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购买其开发的“后英佳苑”第7幢2单元1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88.35平方米)。实际收房面积为88.21平方米,2012年9月22日,孟某与后英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后英物业为“后英佳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1元/平方米/月收取;交楼时预收两年物业服务费,自第三年起,每年1-3月份支付物业服务费。后英物业在起诉前,曾就物业费问题向孟某进行催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孟某尚欠缴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止的物业费2118元。
另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服务内容约定如下:1、设有公共秩序维护服务;2、园区内绿地、花木的养护与管理;3、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分的日常保洁、垃圾收集、清运;4、园区内下水井、化粪池的清理、清掏及生活水池的清洁消毒;5、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管理(道路、路灯、消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等);6、电梯的日常维修、养护(电费、维修费,更换各种零用部件等);7、消防、监控设备设施完好;无火灾事故隐患。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孟某与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后英物业与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工资单、配件价格清单、发票、银行付款票据等提供物业服务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后英物业与孟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英物业为孟某提供物业服务,孟某应当按时支付物业费,孟某经后英物业催要后仍不按时支付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对后英物业起诉要求孟某给付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止的物业费2118元(88.35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2个月×2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物业费2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孟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