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任庆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保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榆次区居民,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与被告张保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被告张保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保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7419.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7419.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共444天)违约金为21054.36元。3、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保风欲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贷款67000元用于经营,遂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8月9日,原待为被告张保风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保险费为40011.84元,保险金额74090.18元,每月保险费为1111.44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8月15日,被告张保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签订编号为50281816000440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于同日获得贷款67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6.65%。截止到2019年11月3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47419.73元。原告代偿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违约金,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保风辩称,我当时借的67000元,是每个月还的3169.5元,我履行36个月就还完了。我每个月的保险费1111.44元,我不清楚本金利息都是如何计算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保风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张保风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40011.84元,保险金额74090.18元,每月保险费1111.44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费费率1.5001%(月),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8月15日,被告张保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小店支行签订编号为502818160004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于同日获得贷款67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6.65%。截止到2019年11月3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47419.73元(剩余本金46710.87元、贷款利息679.55元、逾期罚息29.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银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缴纳保险费明细、身份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保风为其在光大银行的67000元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张保风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保风未能依约履行对光大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张保风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保风支付代偿款47419.7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违约金9167.81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保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偿款47419.73元、违约金9167.81元,并支付以4741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张保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