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启超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49415872。

法定代表人:王容妹,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苏煜诉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的租金合计865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19日至12月22日的违约金(其中2020年8月19日至11月9日按尚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20年11月10日起按尚欠租金的1%计算,即每天违约金为77元,暂计至12月22日的违约金为32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铺,与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商铺委托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经营管理,但其未按约定支付代收租金。2020年11月4日,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维权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租金,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书面辩称:一、对确认拖欠原告苏煜诉请拖欠的租金事实和金额有异议。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租金共计8655元(周期时间有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二点有写明委托期限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在委托期的前两年加上交付后一个月的开张筹备期为免佣金期)。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有异议。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周期租金为8655元,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22日租金违约金为545.26元(8655元×0.0005×126天)。由于新冠疫情原因,为了保障商场的正常经营和原告商铺出租不受影响,被告减免了租户的部分租金,因此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而拖欠原告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减少违约金。三、违约金应按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承诺书》中约定按每日1%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煜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答辩的租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苏煜同意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按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书面答辩状所确认的545.26元计付,但主张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上浮30%计付。经核实,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2020年1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逾期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主张调整的理由成立。原告苏煜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上浮30%(即日万分之六点五)计付,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苏煜支付租金8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5.26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尚欠租金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垫付,并同意本院不予以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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