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保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武邑县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城富达西路北侧(汇景丽城D-17)。
法定代表人:刘国彪,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梁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负责人:宋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白保学与被告王磊、梁彬、武邑县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保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太平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梁彬、武邑县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97225.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8日3时50分许,白保学醉酒驾驶冀T×××××号车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240国道166公里+600米处时(肃临线100)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王磊驾驶的冀T×××××冀TC709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保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保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王磊驾驶的冀T×××××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武邑县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TC70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彬。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冀T×××××号车受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讼索赔,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87.83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白保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4、营养费1800元(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白保学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增加营养20元计算);5、误工费29184元(鉴定意见确定白保学的误工期为240天,白保学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6元计算);6、护理费10944元(鉴定意见确定白保学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6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74572元(鉴定意见确定白保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2858.95元,被扶养人白祥厂(系白保学之父),白保学定残时白祥厂60周岁,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的标准计算,白祥厂育有一子一女,23167元×20年÷2人×10%=23167元;被扶养人张秀英(系白保学之母),白保学定残时张秀英63周岁,23167元×17年÷2人×10%=19691.95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646.78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太平石家庄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3758.9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为7466.35元,保险免赔的部分,被告王磊、梁彬、武邑县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另外,庭前原告与太平石家庄分公司就车损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太平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6000元。原告应得赔偿金为19722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在本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30%计算。医疗费不认可,根据省高法下发的冀高法31号文件,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同质证意见。误工期同质证意见,误工日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77元计算。护理期同质证意见,护理日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司不认可十级伤残,若核实确实构成伤残,年标准应当按照3573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伤残应当按照5000*30%计算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见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且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判断是否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交通费未见相关票据,我司不认可。车损已经支付6050元。
被告王磊、梁彬、武邑县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白保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冀T×××××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的年检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衡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相关鉴定及支出鉴定费;5、王磊的驾驶证、冀T×××××冀TC709挂车的行驶证、太平石家庄分公司保单,证明被告的驾驶资质、车辆的年检登记、车辆投保情况;6、白祥厂、张秀英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东故显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果过高,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对证据6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故显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为在空白处先加盖村委会公章,然后签字,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所作的专业性结论,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东故显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亲属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2021年6月26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白保学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王磊为直接侵权人,梁彬、武邑县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故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王磊、梁彬、武邑县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予以支持25587.83元。对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每天100元,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58.95元,被扶养人白祥厂(系白保学之父),白保学定残时白祥厂60周岁,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的标准计算,白祥厂育有一子一女,23167元×20年÷2人×10%=23167元;被扶养人张秀英(系白保学之母),白保学定残时张秀英63周岁,23167元×17年÷2人×10%=19691.9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其事故治疗必须要支出交通费,以给付600元为宜。鉴定费22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白保学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增加营养2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800元;确定白保学的误工期为240天,白保学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6元计算,支持误工费29184元,确定白保学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6元计算,支持护理费10944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保学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30.95元、护理费10944元、误工费2918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83358.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保学医疗费2276.35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7466.35元;以上合计1908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原告白保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