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方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慧,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新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健与被告顾新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新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LPR即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诺将临颍工地食堂项目承包给原告。12月4日,原告支付定金8万元,并陆续将相关设备等运到临颍。但后工地施工不成,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设备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顾新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在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3万元,其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顾新昌应支付方健款项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顾新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