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朝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申请执行人:徐加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申请执行人:张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芳,系申请执行人张朝军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黄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朝海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21)云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03月03日、0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张朝海、申请执行人徐加刚、申请执行人张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芳,被执行人黄开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区法院在执行徐加刚与黄开军民间借贷纠纷及张朝军与黄开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将执行到案的款项予以分配徐加刚及张朝军。张朝海对该院未同意其参与分配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区法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区法院就张朝军与黄开军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作出(2019)云0502民初1658、1659、16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于2020年11月25日向张朝军共计发放执行款539050.18元;区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就徐加刚与黄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云0502民初591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于2020年11月25日向徐加刚发放执行款230000元。申请人张朝海提出的执行标的已于2020年11月25日分配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张朝海提出执行异议时案款已分配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张朝海的申请。

张朝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区法院(2021)云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区法院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以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案款已分配完毕为由,驳回申请人申请,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被执行人黄开军承包了隆阳区丙麻至梨树洼路段的工程项目,黄开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后产生纠纷,经腾冲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因黄开军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人向腾冲法院申请执行,为此,腾冲法院向隆阳区交通局、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隆阳区交通局将该项目的工程尾款79万元拨付到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被区法院扣划。申请人得知后,多次口头向区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汇报,腾冲市人民法院立即联系了区法院,要求参与分配,但区法院以执行到的款项尚不足以分配该院执行案件为由,拒绝申请人参与分配。为此,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口头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在得知该款项拨付到区法院后就一直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是在区法院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申请人提出分配时,区法院并没有将涉案款项进行实际分配,该院拒绝受理申请人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保山中院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对区法院审判员、执行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查处。

各方当事人对区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徐加刚、张朝军称,不同意张朝海参与分配。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黄开军称,其欠张朝海工程款属实,目前已没有能力偿还张朝海工程款。区法院应当分配部分款项给张朝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朝海所提执行异议请求,认为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应支持其参与分配的请求,而本案异议裁定以张朝海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故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张朝海所提参与分配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异议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区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对徐加刚、张朝军与黄开军案的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张朝海提出异议后,仅以案款已分配完毕为由认定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

本院查明

其次,从复议人张朝海的复议理由来看,其主张在区法院案款分配完毕之前,曾多次口头向区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且也通过腾冲市人民法院与区法院沟通,要求参与分配,区法院以扣划的款项不够为由,不同意参与分配。其向区法院提出异议,区法院又不予立案。对上述事实,区法院也未进行审查认定,存在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可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张朝海口头提出参与分配虽不符合该条规定,但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释明,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并应要求其提供符合参与分配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认定其异议能否成立。

再次,复议人主张查处相关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最后,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该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根据该程序规则,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以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救济的权利。区法院以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张朝海申请,即区法院对本案仅为程序性审查,若本院直接对张朝海的复议请求进行实质审查,由于本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这将导致实际上未能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客观上使得本案有关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故本案虽已发回重新审查过,但基于该条款规定的精神,只能再次发回区法院重新审查。

综上,区法院驳回张朝海申请的裁定存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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