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梅,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维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第八中学,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国兴诉被告黄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维新偿还借款30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维新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黄维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国兴借款30000元。被告黄维新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维新辩称,被告认识原告多年,被告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钱,利息为月息10%,到2017年已无力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梁国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维新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梁国兴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被告黄维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国兴借款30000元,被告黄维新向原告梁国兴出具《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此款经原告梁国兴多次向被告黄维新催讨还款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维新欠原告梁国兴借款30000元,有原告梁国兴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原告梁国兴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梁国兴请求被告黄维新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之规定,本案双方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又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黄国兴主张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梁国兴。
如果被告黄维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此款原告梁国兴已交纳),由被告黄维新负担。原告梁国兴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黄维新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