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贤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容,系贵州盛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70130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顺亿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倒牌坊2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1680197416A。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588551123。

被告:许少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贤友诉被告贵州顺亿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亿通公司)、许少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贤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容、被告顺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被告许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68113.7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从2019年2月1日支付至本清;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许少鹏为被告顺亿通公司运输货物,许少鹏因运输车辆不够,找到原告共同运输,原告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用自己的车辆为顺亿通公司运输货物共产生运输费及工人工资91113.78元,2106年至2017年许少鹏与顺亿通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23000元,剩余68113.78元未支付。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少鹏及顺亿通公司为解决剩余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许少鹏与顺亿通公司的运输费结算清楚,原告剩余68113.78元由被告许少鹏代替顺亿通公司支付,并约定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到目前为止二被告未支付该费用,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顺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运输关系,只是与被告许少鹏存在运输关系,但与许少鹏的运输费用已结清。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运输费和律师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许少鹏辩称,欠原告的运输费应由我承担,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每个月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许少鹏(乙方)、顺亿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责权债务问题,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乙方在丙方处有租赁车辆关系,同时乙方也为丙方运输货物,乙方因运输车辆不够,叫来甲方共同运输。甲方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用自己的车辆为丙方运输砂石料共产生运费及工人工资共91113.78元,于2016年年底由丁优智支付给甲方叁仟元。于2017年年底由陈志江支付贰万元给甲方,余款至今尚未支付。二、丙方与乙方的运输费用已结算清楚。甲方的余款68113.78元,经乙、丙双方协商,现由乙方代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乙方从2019年2月1日向甲方还款,每月还款5677元,在2020年1月31日止全部还清。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给甲方,按总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付款的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给甲方因拖欠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利息等。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丙方主张债权等内容。原告、被告许少鹏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顺亿通公司的法人刘小龙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被告许少鹏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运输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顺亿通公司对原告为其运输货物产生运费及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后支付费用的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少鹏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存在违约,且被告许少鹏对欠付原告运输费用的金额和事实均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少鹏支付运输费余款68113.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顺亿通与许少鹏共同支付运输费余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运输费余款由被告许少鹏负责支付,且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顺亿通公司主张债权,同时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诉状中均认可原告系被告许少鹏找其共同为被告顺亿通公司运输货物,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顺亿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本院支持自2020年2月1日起,以欠付68113.78元为基数,按LPR的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案因被告许少鹏违约而产生,且《协议书》中有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发票,其收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贤友运输费68113.78元及利息(以68113.7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LPR的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许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贤友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贤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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