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涛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西区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5052685Y。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于涛峰与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马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购房款259 079元及利息(以259 079元为基数,2016年10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9月与御马坊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市平谷区XX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截至2016年10月6日,我共计支付了购房款518 158元,电商费50 000元。后御马坊公司通知我,因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终止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办理了撤销网签手续。按照终止协议约定,御马坊公司承诺撤销网签后的35个工作日退还全部购房款及补偿金。至今,御马坊公司仍有259 079元的购房款及补偿金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御马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于涛峰与御马坊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于涛峰购买XX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当日,于涛峰向御马坊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 000元;2016年10月6日,于涛峰向御马坊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98 158元。于涛峰另交纳电商费(团购服务费)50 000元。
2017年6月23日,御马坊公司(出卖人)与于涛峰(买受人)签订《终止协议》,主要条款有:1.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7年6月23日终止;2.买受人限期协助出卖人办理房屋撤销网签手续;3.出卖人于买受人办理完撤销网签的全部手续后的35个工作日将买受人已付全部购房款、电商费及补偿金(即补偿金=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自买受人支付房款日至出卖人退还房款日期的天数×同期银行每日贷款利率)退还给买受人。2017年9月25日,御马坊公司退还于涛峰购房款259 079元及相应的补偿金和电商费,因剩余259 079元的购房款至今未退,故于涛峰诉至法院。
经本院与御马坊公司线上谈话确认:御马坊公司认可与于涛峰签订了《终止协议》,认可于涛峰交纳了购房款518 158元,并主张已经退还259 079元的购房款及50 000元电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御马坊公司与于涛峰已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即应遵照履行。故于涛峰要求御马坊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于涛峰购房款259 079元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以259 0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