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通,新疆守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尧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波与被告新疆尧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通、被告新疆尧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7,300元及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735.35元,合计58,035.35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李红波与被告新疆尧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农用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1月15日,被告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租赁期间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57,300元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尧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57,300元,但是不认可利息,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约定合同履行完之后保证金无息退还。

原告举证 原告李红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3日原告李红波与被告新疆尧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农用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17,300元的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57,300元被告新疆尧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7,300元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农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在15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因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后15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合同期满后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7,300元,原告按照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尧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李红波履约保证金57,300元,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735.35元,合计58,03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8元,减半收取625.4元,由被告新疆尧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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