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含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王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含花与被告王金强、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含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被告王金强、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含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利息按1年1000元计算,后二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能偿还。2020年6月7日二被告重新为我换写了一份借条。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强辩称:钱是被告王文海借的,当时被告王文海没在家,被告王文海委托我给原告换的借条,借条上已经标注王金强代王文海。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不存在,当时换条的时候已经标注不计利息,不要利息了。

被告王文海辩称:钱是我拿原告的,我不在家去要账了,我委托被告王金强给原告换的借条。当时借条上已经标注清楚不要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海向原告张含花借款,2020年6月7日由被告王金强代其向原告张含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含花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不计利息借款人:王金强代王文海2020.6.7”。2020年10月1日,被告王文海偿还原告张含花1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文海向原告张含花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时,被告王文海偿还1000元,剩余49000元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海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双方约定不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海支付2020年6月7日至原告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海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予偿还,对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文海应予支付,该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之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金强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强偿还涉案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含花借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利率3.85%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含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张含花负担11元,被告王文海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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