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孙永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庄惠泽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执行人:孙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孙永秋与孙畅返还原物纠纷[执行依据:(2019)京0109民初2876号,执行案号:(2021)京0109执1689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孙畅名下财付通支付账户。异议人史京秀以该账户中存款2000元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史京秀述称,我于2021年6月13日早上6点32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孙畅2000元,用于帮助史京秀购买绿岛家园×楼×单元×房屋的抽油烟机。在2021年6月23日孙畅成为被执行人,微信账户被冻结。但孙畅微信账户中的2000元是我转给她的,和她没有任何关系。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孙畅微信账户中2000元的冻结,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孙永秋与孙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京0109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孙永秋×××东风日产尼桑轩逸牌DFL72××VCC小汽车折价款40
000元。后孙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永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9执1689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冻结了孙畅名下财付通支付账户,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5993.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财付通支付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孙畅,账户中存款为孙畅名下财产。故对于史京秀以其为账户中2000元的实际所有人而请求解除账户相应款项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史京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