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金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功德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49910860XP。 法定代表人:尹红军,该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树,改行员工,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莫小晓,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谭洪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金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小晓、谭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金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柳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晓、谭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莫小晓、谭洪海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224.32元,本息合计54224.3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9日止,已包括复利及罚息,此后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莫小晓向原告申请50000元的借款用于种植水果,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42002170347310号《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二年,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8.55%,实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50000元借款。2019年4月7日借期届满,两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11748.64元,截止2020年5月9日,尚欠原告的本金50000元,利息4224.3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莫小晓、谭洪海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农商行开业批复、理事审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及2020年7月3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广西金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实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两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证书,旨在证实被告莫小晓与谭洪海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一份和贷款面谈记录和贷款资料真实性承诺书,旨在证实被告莫小晓、谭洪海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42002170347310号《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期限2年,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取得信用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种植水果,执行年利率8.5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的事实。6.提款申请书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旨在证实贷款发放后,被告已提取了贷款资金的事实。7.贷款发放通知书和借款借据,旨在证实2017年4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小晓发放信用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4月7日,执行年利率8.5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一次性归还本息的事实。8.贷款(垫款)还款,旨在证实截止2020年5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4224.32元,本息合计54224.32元的事实。9.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旨在证实贷款自发放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累计收回利息11748.64元,本金0元的事实。10.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旨在证实自贷款发放日至2020年5月9日止,贷款利息汇总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224.32元的事实。11.贷款利息变动表,旨在证实贷款发放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贷款利息计息变动及欠息情况的事实。12.贷款面签照片,旨在证实两被告办理贷款时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材料上签字确认的事实。13.催收通知书,旨在证实贷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莫小晓、谭洪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而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5月9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相应利息4224.32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小晓、谭洪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法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莫小晓、谭洪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金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5月9日的利息4224.32元(包括欠息、复息及罚息,下同),以及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0元,财产保全费567.00元,共计1723.00元,由被告莫小晓、谭洪海负担交纳本院。 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成德 人民陪审员  朱广平 人民陪审员  苏莲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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