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韩艳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高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韩艳飞与被执行人高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828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高庆军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艳飞于2021年7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高庆军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经信息反馈被执行人高庆军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互联网金融资金、有车辆信息,车牌号为陕KXXX,因无法控制该车辆,申请执行人韩艳飞明确表示不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 3、本院在被执行人高庆军户籍地佳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高庆军名下无房产信息。 4、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高庆军户籍地村委会支部书记高庆斌,证明被执行人高庆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将被执行人高庆军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21年8月31日将被执行人高庆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高庆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韩艳飞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武 杰 审判员 刘清林 审判员 马志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