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03-0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榆森,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涧沃南特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南涧镇工业园区得胜片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涧沃南特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4800美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国际海运货物的订舱、内陆运输码头操作、报关等事宜,被告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流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至今尚拖欠4800美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综合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速冻牛肝菌出口的相关事宜。具体为原告负责办理国际海运货物的报订舱、内陆运输、码头操作、报关等事宜;装载方案为原告负责联系托板车提船公司原箱到工厂装货,在预定时间还进码头,海运至德国汉堡;运输路线为昆明—深圳—德国汉堡等目的港。原告接到被告的出口委托后,应及时订舱、内陆运输、清关、交货等整套业务。原告应按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或相应书面补正材料,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卸货点。原告可以自身、与其他第三人合作、或委托其他第三人运力完成本合同规定之中转任务;原告委托其他第三人运力完成订单的,并不减损和消除原告作为中转代理人对于被告的保证责任。有关费用结算与支付,由原告提供每票内陆、海运等费用清单给被告确认,被告确认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自装船后70天内付清全部费用。由原告代被告按发票金额的110%向保险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凭保险公司开据的保险费用发票向被告收取此代垫费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

2011年11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被告开具号码为00465072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的承保险种为出口运输险,保险费金额342.99美元,折合人民币2168.83元(以下金额如无特指币种均为人民币)。11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费2168.83元。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编号为LH1110100的对账单复印件记载,账单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合同号:WNTW2011003,起运港盐田(YANTIAN),目的港汉堡(HAMBURG),箱型40RQ,航次为037W,开航日期2011年11月14日,费用包括内陆包干费34,000元、海运费4800美元、保险费2168.83元,总计人民币36,168.83元、4800美元。该对账单下方注明请收到此账单后两个工作日之内确认费用并盖章签字回传至FAX:087××××××632,否则视同确认;请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付款,付款后请FAX水单,以便我司尽快退单。在该对账单上显示有一长方形的印章“南涧沃南特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NANJIANFERTILITYAGRICULTURECO.,LTD钟静”。该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号码为0002662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的费用明细为海运费,开航日期2011年11月14日,起运港盐田,目的港汉堡,金额32,640元,备注的信息为:LH1110100,美元4800元,只接受美金付款,合同号WNTW2011003,柜号YMLU5261021/YMLU5344229。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号码为00026472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载的发货人为被告,承运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速冻牛肝菌,运费金额34,000元,备注的信息为:公路运输,昆明-深圳,LH1110100,合同号WNTW2011003,柜号YMLU5261021/YMLU5344229。

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6,168.83元,中国银行客户通知单上显示,该笔汇款被告的附言为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委托原告出口运输的货物是从中国深圳运往德国汉堡,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原、被告未就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而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运输始发地在我国,与我国联系最为密切,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被告办理涉案货物陆运、海运订舱、报关报检等出口运输事宜,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海运订舱、购买保险等货运代理事务,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关费用的账单和发票,被告虽然向原告支付了账单中的部分款项,但是并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代理运费4800美元。本案已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的收费名目包括了内陆包干费、海运费和保险费,其中,内陆包干费和保险费共计36,168.83元,被告已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汇款支付,还剩海运费4800美元仍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涧沃南特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陆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4800美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8元,由被告南涧沃南特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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