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同阳大路118号。 负责人:赵文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民,男,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8委*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曲东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芬(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女,现住大庆市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与被告曲东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尚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合计50541.96元,并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本金43457.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月支付复利,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律师费800元,以上暂计51341.96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曲东方于2017年10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申领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核后发卡,卡号为45×××16,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出现违约,截至2020年6月2日,被告曲东方尚欠原告本金43457.72元、逾期利息4144.65元、贷款利息492.44元、违约金2447.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曲东方主张债权,被告均拒绝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曲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为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想知道利息的金额是怎么计算的。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复印件(内容包含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二被告信用卡流水明细复印件4张(加盖公章)及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复印件6张(加盖公章);对以上两组证据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未提交该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四关于曲东方办理信用卡情况说明打印件,证明被告曲东方以网上自助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被告曲东方申领信用卡时系统自动查询客户征信情况,其征信正常系统给予自动审核、审批。被告曲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没有银行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据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的规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曲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东方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提交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申请办理牡丹卡信用卡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5×××16的信用卡,被告曲东方激活并使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约关系,原告已经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约定义务并向被告发放借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价目表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对被告曲东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自2019年11月8日起开始逾期,截止至2020年6月2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43457.72元,产生逾期利息4144.65元、违约金2447.15元、贷款利息492.44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颁发《转授权书》,授权经营管理权限第八条为“办理银行卡业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为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在被告曲东方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已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曲东方未按合约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曲东方应当按照合约中的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本金、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3457.72元,截止到2020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4144.65元、违约金2447.15元、贷款利息492.44元,并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拖欠本金43457.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月支付复利,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持卡人承担,但其未提交该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要求被告曲东方给付律师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举证佐证其抗辩意见,其抗辩意见不能构成阻却其履行到期还款的约定义务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本金43457.72元,截止到2020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4144.65元、违约金2447.15元、贷款利息492.44元,合计50541.96元。并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月支付复利,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54元,减半收取541.7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承担8.44元,被告曲东方负担5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继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玉焕 书记员李雪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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