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晓慧,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国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黎晓慧与被告韦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晓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被告韦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黎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被告因车辆抵押在柳州,为了将车辆赎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20年4月份还清。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车辆抵押权人后将车辆赎回,被告已把车辆取回。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韦国远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借款之前是不认识的,是通过原告老妹黎晓静才认识,黎晓静说黎晓慧有钱可以借给被告,但是收利息,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才向她借钱。具体借款期限到什么时候,被告不记得了,只记得在没有还本金之前,黎晓静又要求重新写借条,但每次都是黎晓静向被告催款,被告已通过微信向黎晓静还款11,085元,如果需要还款也应该还给黎晓静;2.借款是黎晓静知道被告车辆抵押在柳州后,主动打电话说愿意去柳州帮被告把车辆赎回,所以就答应黎晓静拿20,000

元去柳州把车辆赎回,但赎回车辆后一直由黎晓静使用,整整使用了一年,其从广东回来后才从黎晓静取回车辆,黎晓静这时候才叫被告写借条,后来又叫被告将出借人名字改成黎晓慧,黎晓静应给予被告车辆使用费;3.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黎晓慧有一套公寓楼是叫被告帮她装修,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共计41,951.56元,当时说是拿来抵销前述债务,所以被告就不再放在心上,请求本院作出公正裁判。

黎晓慧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

韦国远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公寓楼1-1-2506装修费用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黎晓静原系同事关系,黎晓静与黎晓慧系姐妹关系。被告因为经济困难将车辆拿到柳州抵押,黎晓静经被告本人同意后拿20,000元去柳州帮被告将车辆赎回,被告从广东回来后将车辆取走。因为20,000元借款是原告的钱,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黎晓慧人民币20,000元整,2020年4月份还清”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将公寓楼1-1-2506号房交由被告装修,双方尚未结算装修费用。因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黎晓静用原告的借款帮被告将车辆赎回,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表示对原告出借款项的追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请求扣除已经返还借款和车辆使用费、房子装修费的抗辩意见,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来看,原告与黎晓静的转账记录都是2020年4月30日前的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使用费和装修费用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适在本案一同处理。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国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晓慧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韦国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晓慧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黎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黎晓慧负担16元,被告韦国远负担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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