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民,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退还彩礼,并未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全额返还。双方典礼同居后,被上诉人明确告诉上诉人要另嫁索要更多彩礼,不愿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双方同居满两年认定错误,2019年年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2020年农历二月份被上诉人偶然回来拿她的生活用品,再未回来。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结婚,花费40余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取了大量钱财,应全额返还上诉人。2、一审漏判事实。上诉人兄弟四个,是长子,父亲长年有病不能干重活,没有经济收入,为了上诉人成家,四处借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50元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先提出与上诉人解释同居关系,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称的40万元与我方无关。

李某上诉请求:1、变更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总额减少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给付的彩礼款是16万元,而非18万元,有证人李某作证。同居生活期间张某多次殴打李某,其有过错,应少返或不返彩礼。

张某答辩称,一审期间,经媒人作证彩礼款为18万元,并非16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两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解除了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李某接受原告张某大小见面款12100元,三金即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定局彩礼款共计180000元(回礼5000元)。被告李某现留在原告张某家个人财产有:一个茶几、一组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三金属于赠与行为,其要求折价返还,不予支持。被告接受原告大小见面款121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因被告方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方证人证言证明力大于被告方证人证言,故被告李某接受原告张某定局彩礼款共计180000元(回礼5000元),应予认定。被告称原告有家暴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金额、无共同子女等情况,被告返还彩礼数额酌情认定为5万元为宜。被告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万元;二、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留在其家个人财产:一个茶几、一组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台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李某、张某1书面证明,2019年10月17日,李某与张某闹矛盾分居,李某回娘家,二证人受张某父母委托去叫李某回来,李某父母声称要三万元,否则就不回去了;2、曲周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张某为了筹措彩礼多方借款致外债累累,一审判决送达后,多次到村委会要求上访;3、曲周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校学生张帅镇(张某弟弟)在该校是贫困生。李某质证意见为:1、关于分居时间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均认可,证人不属实;2、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按常理村委会不应当知道其家庭内部情况,且该证明未加盖民政所印章,不能证明家庭困难;3、学校证明无法人签字,不能证明家庭困难。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村委会证明及学校证明不足以证明张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共计给付李某大小见面礼12100元,定局彩礼款18万元(回礼5000元),虽然上诉人李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定局款为16万元而非18万元,但因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效力不及张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彩礼款数额为1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同居时间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张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诉请,双方于××××年××月××日典礼,李某于2020年农历2月回娘家未归,原审认定双方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李某返还张某5万元合法合理,上诉人张某称彩礼款应全部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的诉请及支持的数额情况,酌情判令双方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某负担;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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