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军,男,穿青人,****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晓敏,女,穿青人,****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纯玉,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富,男,穿青人,****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杨雍,男,穿青人,1987年10月7日,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与被告陈晓敏、陈富、杨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被告陈晓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杨雍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打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5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军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打伤后产生的医疗费5342.24元,救护车费830.00元,鉴定费700.00元,病历复印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2510.00元,护理费2565.53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10000.00元,共计36215.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军与被告陈晓敏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的关系,被告陈富、杨雍系陈晓敏的亲戚,2020年2月24日下午3点左右,三被告来到李军家里,不问青红皂白抓住李军就打,经报警三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原告被殴打当天送至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左肋第五皮肋骨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八天,共花了8533.24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住院八天计算为800.00元;原告从被打伤治疗出院至今,不能说话,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三被告应给原告5000.00元的精神补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晓敏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所说不属实,原告对伤害事实的发生犯重大过错,且有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未据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陈富、杨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晓敏、陈富系姐弟关系,杨雍系陈晓敏、陈富的姐夫。李军与陈晓敏于2014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于2018年分居。2020年2月24日下午3点左右,陈晓敏与陈富、杨雍(驾车)一道从纳雍县回到李军家中看望两个孩子,双方为看孩子问题产生矛盾,李军与陈晓敏、陈富在家里发生抓打。双方在杨雍及李军母亲王亚琴的劝阻下,陈晓敏、陈富、杨雍离开李军家里,准备开车离开(期间王亚琴去当地村委会喊丈夫陈恩怀),李军踢了车一脚,陈富下车将李军摔倒在路上,双方扭打在一起,随后李军躺在车前和爬到车底,不让陈晓敏等人离开。陈晓敏在将李军从车底拉出来时,踢了李军两脚,双方又发生抓打。当地派出所出警后,制止了双方的扭打行为。同日20时,李军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第5肋骨骨折、②左肺挫伤并感染;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军在该院住院7天,支付救护车费830.00元、医药费5342.24元。李军的损伤于2020年4月1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军因外伤致左侧第5肋骨骨折属轻微伤,2021年4月6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30-90日、护理期15-20日、营养期15-30日。李军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双方在发生扭打车的位置,安装有一个监控探头,如实记录了双方发生扭打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军与汪军因侵权发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因李军与陈晓敏系同居关系,双方为陈晓敏看望生育的孩子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解包容的前提妥善处理好关系,虽然双方同居后又分居,但陈晓敏作为孩子的母亲,从亲情上来看望孩子,李军作为孩子的父亲应该提供方便,应考虑母子情怀,也应考虑孩子的心理情绪和健康因素。双方在家里发生矛盾中断后,在陈晓敏等人乘坐车辆准备离开时,李军脚踢陈晓敏等人乘坐的车辆,导致陈富、陈晓敏已其发生扭打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陈富、陈晓敏的行为侵犯了李军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富、陈晓敏对李军的侵权行为是由于看望孩子问题产生矛盾、李军没有克制好情绪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恶化,故李军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陈富、陈晓敏的侵权责任。经综合本案实际考虑,由陈富承担60%的责任、李军承担30%的责任、陈晓敏承担10%的责任为宜,杨雍未对李军实施侵权,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李军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6172.24元(医药费5342.24元+救护车费830.00元),李军请求赔偿5342.2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军从事农业,其误工费参照2019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50757.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515.42元(50757.00元÷365天×90天),李军请求赔偿1251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6821.00元/年计算,李军的护理费为2565.53元(46821.00元/年÷365天×20天),李军请求赔偿2565.53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李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100元/天×7天),李军请求赔偿70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为1500.00元(50元/天×30天),李军请求赔偿150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00元,李军请求赔偿70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食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李军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陈富、陈晓敏此次侵权造成李军受伤住院,给李军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李军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军请求赔偿5000.00元,予以酌情支持1000.00元;9、李军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10000.00元,因李军的损伤未因伤致残,不予支持;10.李军请求赔偿病历复印费68.00元,不属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李军因陈富、陈晓敏的侵权行为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5147.77元(医疗费6172.24元+误工费12510.00元+护理费2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陈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88.70元(25147.77元×60%),陈晓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14.78元(25147.77元×1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军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李军受伤产生的损失15088.70元;
二、陈晓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军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李军受伤产生的损失2514.78元;
三、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00元,由陈富负担126.00元,陈晓敏负担21.00元,李军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