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达子童装店,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63号(大商集团大连机场前菜果百货分公司内)。 经营者:张笑宇,女,蒙古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亭,北京市伟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机场前菜果百货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63号。 负责人:王鹏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慧圆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63号(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机场前菜果百货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达子童装店(以下简称“达子童装店”)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机场前菜果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机场前菜果百货”)、大连德慧圆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慧圆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2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达子童装店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2396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起诉时提供被上诉人大连德慧圆市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地址,真实准确,属于有效送达地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有效送达地址,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商机场前菜果百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认定。 德慧圆市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达子童装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大连德慧圆市场有限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亦不能确定被告大连德慧圆市场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达子童装店(经营者:张笑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大连德慧圆市场有限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大连德慧圆市场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23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王良家 审判员 张萍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