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益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8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益上诉称,《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但上诉人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被追加入本案被告后应以《补充协议》来确定管辖,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王建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均明确,且合法有效。乙方即被上诉人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其住所地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系被上诉人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依据《聘请律师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王建锋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追加上诉人不能改变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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