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卢斌斌,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务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申请执行人:义元元,女,****年**月**日出生,瑶族,务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吉成,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执行人:陈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执行人:陈秋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陈志荣的妻子。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卢斌斌、义元元与被执行人陈志荣、陈秋月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湘11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斌斌、义元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2020年8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志荣、陈秋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陈志荣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陈秋月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不动产已被本院依法挂网拍卖,经一拍、二拍及变卖均未成交,无收益类保险,无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志荣、陈秋月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8月16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35048元,还有28364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红华 审判员  周志文 审判员  王盛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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