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军,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鹤北镇卫生院干部,住鹤北林业局棚改楼。 被告:葛新华,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北镇奋斗乡。 被告:刘茂恩,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干警,住鹤北林业局。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军与被告葛新华、刘茂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被告刘茂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葛新华、刘茂恩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到2017年11月12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如逾期不还,从到期日按日利率0.3%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茂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钱是葛新华借的,由葛新华还我没用,如果葛新华不能偿还我还。同时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被告葛新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王海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民间借贷的经过与事实。 被告刘茂恩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字是我签的。被告葛新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茂恩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的“借款人”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担保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3日,被告葛新华、刘茂恩向原告王海军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逾期还款从到期日(2017年11月12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王海军自愿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与被告葛新华、刘茂恩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葛新华、刘茂恩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王海军要求被告葛新华、刘茂恩偿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虽然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但原告王海军自愿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葛新华、刘茂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新华、刘茂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成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志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