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
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茂伟,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现住湖南省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向茂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含违约金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1562.76元(该数据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并判令被告继续承担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提出申请并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长城环球通爱驾汽车卡一张(卡号:6259××××7194),2017年1月7日开始使用该卡,还款正常。经对被告使用该卡的交易记录的事实查明,2020年9月21日被告出现欠款逾期,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被无理拒绝还款。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731.43元,利息785.03元,违约金1046.3元,共计人民币11562.76元,被告恶意拖欠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向茂伟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茂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按照申请的流程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经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9××××7194的长城环球通爱驾汽车卡一张。该领用合约就利息与收费部分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账单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账单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如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将收取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以信用卡办理现金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对应的年化利率上限为19.9%,下限为12.775%。利率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开始使用该卡,2020年9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731.43元,利息785.03元,违约金1046.3元,共计人民币11562.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但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诉被告向茂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负担案件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茂伟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31.43元;
二、被告向茂伟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785.0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后期利息按约定另行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向茂伟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违约金1046.3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后期违约金按约定另行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向茂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向茂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