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单位:方城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郑荣敏任院长职务
被执行人:匡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匡芳为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豫132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人匡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匡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匡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匡芳未向本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匡芳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匡芳名下有位于方城县(权证号码:WF××40)房产一处,该房产已被查封,因涉案标的过低,未进行拍卖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匡芳名下无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匡芳出狱后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拘留。
四、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匡芳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匡芳未向本院报告其个人财产情况,且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匡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2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罚金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罚金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匡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匡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322执16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