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全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

负责人:张建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嘉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全花与被告崔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花的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崔程军,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全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62.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42.9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05244.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崔程军驾驶冀B×××××号车与张明骑电动车驮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明、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王全花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程军辩称,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诉请金额中扣减;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及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原告受伤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全花被送至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又进行复查,主张支出医疗费48062.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600元、三期评定费用600元,原告另主张鉴定检查费138.90元,但该费用原告已计算在医疗费中,系重复主张。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户口页、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补充协议、房屋腾房交接表、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前一直在城市居住,在麻辣烫店铺上班,日工资收入100元,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18000元。原告主张由其朋友由邰丽莉护理,对此提交唐山市路北区光明里街道德源里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按照卫生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189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742.9元,对此提交出租车票据3页。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用应予剔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086175300显示就诊人员姓名为王全花、张明,张明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该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交相应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麻辣烫店铺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居委会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为邰丽莉;交通费票据中多数票据的产生时间与医疗费时间无法对应,且出租车的车号集中为冀B×××××及冀B×××××,有违常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对相关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086175300显示就诊人员姓名为王全花、张明,形式存在瑕疵,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共计48012.78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8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鉴定费中应剔除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故鉴定费为1200元。其诉请的鉴定检查费138.9元已计算在医疗费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624元。原告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诉请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上述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38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全花的合理损失共计92401.78元,扣除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5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89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花人民币285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花人民币53892.78元;

三、被告崔程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全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88元,减半收取计1202.44元,由原告王全花负担261.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振荣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孟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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