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利,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上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建利因与被申请人开封上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水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豫民申26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建利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本院(2020)豫0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5336.46元(以购房款4445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2、撤销本院(2020)豫0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配套费20141元及利息2852元。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天数、违约金基数认定有误。被申请人虽然于2018年7月29日登报通知交房,但截至申请人申请再审之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房屋仍未取得消防验收或备案验收,也不具备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条件。故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是错误的。申请人基于同一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426328元,并支付储藏室房款13207元,房屋和储藏室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被申请人交付储藏室的时间应不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二审法院仅以房款426328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未将储藏室价款13207元计入违约金计算基数是错误的。2、关于配套费,根据《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被申请人收取的暖气、天然气、流程表、地热水费用已经纳入其建筑成本,无权另行收取,而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缴纳的配套费是《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中的城市配套费范畴,既滥用举证分配权,对事实的认定亦属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上水置业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7月29日通知申请人接房,二审法院对违约金天数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建利应当在通知接房之日始结清所有房款、配套费、物业维修基金,因王建利未结清上述款项,被申请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涉及储藏室,就储藏室也未约定交付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支付储藏室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建利缴纳的配套费是被申请人代收的配套费用,不属于《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城市配套费的范畴,对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4、被申请人建设施工期间因政府行为治理扬尘,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导致停工510天,应当从逾期交房的天数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上水置业公司提出了“因政府扬尘治理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天数应当从逾期交房的天数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事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虽然在此前的诉讼中被申请人未以该理由提出抗辩,一、二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予审理,但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内容,应当对被申请人上述抗辩事由予以审理。鉴于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该事实均未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豫0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侯慧玲 审 判 员 肖献忠 审 判 员 高新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保林 书 记 员 郐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