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发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望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蔡明程,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望谟县。

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314226088T。(以下简称“毅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被告:徐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现住兴义市。

被告:李秀权,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吴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现住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富康城市。

被告:陈进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张德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发忠诉被告李秀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秀权申请追加徐香、张德富、陈进贵、吴涛、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忠、被告李秀权、张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香、陈进贵、吴涛、望谟县交通运输局、毅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秀权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将贵州省望谟县麻山镇梨树湾至云脚段道路改造工程K3-K4+100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定了工程合作协议,2017年12月14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但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施工望谟县乐旺至麻山镇梨树湾至云脚段K3-+K4县乡道路改造工程款4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谨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秀权辩称:请驳回原告对李秀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确实尚有40000.00元工程款未得,但该款项应由徐香、张德富和毅华公司承担,因李秀权已与徐香、张德富和毅华公司达成协议,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责任由徐香、张德富承担,且李秀权与原告结算后徐香是同意的,《欠条》上也载明了该工程款由徐香支付。李秀权退出涉案工程后,已将新的承包主体张德富、徐香告知了原告。

被告张德富辩称:原告与李秀权是否真实发生过工程施工关系,张德富不清楚,因债务产生的时间是2016年4月24日,张德富进场时间是2017年。李秀权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署20天内把所有债务等对接完善,也未提及原告工程款的事情。所以,张德富不承担原告本案工程款和其他费用的给付责任。

被告徐香、陈进贵、吴涛、交通局、毅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复印件,证实:李秀权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经质证,李秀权表示无异议;张德富表示与其无关。

2.《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经质证,李秀权表示无异议;张德富表示与其无关。

被告李秀权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李秀权已退出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由张德富、徐香承担。经质证,陈发忠表示与其无关;张德富表示协议书是真是的,但没有提及原告的债务,李秀权也未进行对接。

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债权债务全部由张德富、徐香承担。经质证,陈发忠表示与其无关;张德富表示该协议与李秀权无关。

3.涉案工程《应付金额表》,证实:K3-K4是吴涛、陈进贵和陈发忠施工的,其中尚欠吴涛、陈进贵140000.00元、欠陈发忠40000.00元,统一记载在吴涛名下共计180000.00元,该表经过徐香签字的。经质证,陈发忠表示无异议;张德富表示该表只是草稿,且李秀权也签署了待核实字样,张德富不在场。

4.《情况说明》,证实:工程是登记在吴涛名下。经质证,陈发忠表示无异议;张德富表示与其无关。

被告张德富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李秀权与毅华公司解除合同后,仍然对原告的债务有责任。经质证,陈发忠表示无异议;李秀权表示其已退出工程,资料已移交给张德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毅华公司中标望谟县乐旺至麻山(梨树湾至云脚段)改造工程,同年,李秀权与毅华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施该工程。

2016年4月24日,李秀权(甲方)与陈进贵(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望谟县麻山梨树湾至云脚段道路改造工程K3-K4+100由乙方施工,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款项。合同签订后,陈发忠参与施工。2017年12月14日,李秀权出具《欠条》给陈发忠,《欠条》载明:李秀权欠陈发忠施工望谟县乐旺至麻山(梨树湾至云脚段k3-k4段)县乡道路改造工程款40000.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9日,李秀权与毅华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同日,张德富与毅华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毅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德富施工;李秀权在施工期间该工程项目产生的真实债权、债务(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一切经济责任由张德富接手并负责偿还。2017年10月9日,李秀权、徐香、张德富签订《协议书》约定:李秀权和毅华公司解除涉案工程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工程退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时徐香和张德富同意退还李秀权前期个人垫付工程款950000.00的80%,余款17年12月15日内给;工地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前期向王清正、付占斌所借资金用于工地等一切工程真实发生的费用全权由张德富、徐香负责承担;李秀权、徐香、张德富在签署之日起20天内把所有债务、各自费用对接完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欠条》、《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秀权出具《欠条》给陈发忠载明欠其工程款4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局、毅华公司、吴涛、陈进贵、张德富、徐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秀权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具有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交通局、毅华公司、吴涛、陈进贵、张德富、徐香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李秀权与张德富、徐香之间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等一切工程真实发生的费用全权由张德富、徐香负责承担,但这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陈发忠不发生效力,虽然《欠条》注明了该款项已转给徐香支付,但未得到徐香的确认。故交通局、毅华公司、吴涛、陈进贵、张德富、徐香不承担直接支付陈发忠工程款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产生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秀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发忠工程款40000.00元。

驳回原告陈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李秀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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