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梁晨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执行人:张玉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审理经过
梁晨光申请执行张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被告被告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梁晨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玉峰负担。
在本案执行过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张玉峰电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卡、财付通仅有零星存款,不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卡、财付通采取强制措施。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玉峰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3、查询到被执行人张玉峰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玉峰名下有证券登记信息。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实地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2021年7月8日向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像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玉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梁晨光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