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嫣嫣,****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张嫣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嫣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利惠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至今已超过一个半世纪,其生产的牛仔裤、衬衫、T恤衫等产品远销19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原告Levi's品牌于2001年进入中国,至今在中国地区设有500多家实体店。同时,原告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Levi's品牌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并邀请多名海内外明星作为品牌产品的代言人。原告于1999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85436号商标,商标局于2000年1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T恤衫、衬衫等,现处于有效期内。经过20余年的发展,原告Levi's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服装上使用的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觊觎原告在服装市场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中国各地出现了大量仿冒原告品牌的产品,部分商家在其生产的牛仔裤、衬衫、T恤衫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将该等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微店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铺“大H小Z潮品集折扣店”销售了与原告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T恤衫,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嫣嫣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核正后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利惠公司拥有第1485436号“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T恤衫等商品。2020年11月24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予以公证,确认与该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一致,并作出(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298号公证书。

本院查明

2020年7月,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受利惠公司委托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7月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在公证员吕某、于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电脑在“微店”上开设的店铺“大H小Z潮品集折扣店”购买了一件具体名称为“2020夏季新款Levi's李维斯MLC系列T恤宽松简约时尚潮流百搭款休闲运动款情侣款短…”的商品,尺寸设置为“M”,颜色设置为“图片颜色”,支付方式设置为“全额支付”,订单编号为:812828465763815.以上过程全程进行了屏幕录制,该处公证人员全某像。后该处将操作过程中的页面进行截图打印。2020年7月13日,李跃在该公证处公正人员监督下收到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20年7月17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电脑上确认收货并截图打印。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封存物交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保管。经查询,“大H小Z潮品集折扣店”系被告张嫣嫣开设。 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塑料包装袋一个,打开包装袋,可见黑色T恤一件,该T恤正面、领口及吊牌均标注了“Levi’s”商标及图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利惠公司拥有第1485436号“Levi’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处于有效期内,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张嫣嫣在其开设的微店店铺中设置的侵权商品图片详情可清晰地看到链接所出售的服装使用了“Levi’s”图案;其销售的T恤实物,在衣服正面、领口及吊牌处均含有与“Levi’s”相同的图案与字样,与第1485436号“Levi’s”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商品为T恤衫,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属同一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张嫣嫣在未经利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惠公司请求张嫣嫣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利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张嫣嫣侵权所受损失或张嫣嫣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类型、张嫣嫣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嫣嫣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对利惠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嫣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嫣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嫣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350元,由张嫣嫣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张嫣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张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明旭 书记员种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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