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雷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齐昌元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立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店区。

被告:王玉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明清街宏程金街南13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跃,总经理。

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明清街宏程金街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雷鸣与被告胡立跃、王玉明、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置业)、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胡立跃、王玉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鲁03民终3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030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雷鸣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被告胡立跃、王玉明、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雷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立跃、王玉明偿还借款本金4385153元、支付利息2197663元(截至2017年3月9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27020元;2.被告都邦置业、新升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立跃、王玉明签订借款合同,由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天,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及其委托人共计向被告王玉明账户转入500万元,并由被告胡立跃、王玉明出具借据。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仅偿还本金2862500元,余款未支付。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至2015年3月30日将剩余本息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胡立跃、王玉明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借款已经归还。

被告都邦置业、新升瑞公司辩称,因涉案借款已经归还,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立跃、王玉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5‰。同日,原告与都邦置业、新升瑞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上述担保人为被告胡立跃、王玉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50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王玉明账户内。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胡立跃、王玉明、都邦置业、新升瑞公司就上述50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胡立跃、王玉明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每月1日前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担保方即都邦置业、新升瑞公司同意继续为被告胡立跃、王玉明提供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合同事项仍按2013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执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截止到2017年3月9日,借款人胡立跃、王玉明尚欠原告尹雷鸣借款本金2719899元、利息1845532元,被告都邦置业、新升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淄博通天资产管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的货物是否冲抵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为加快不良资产的处置,委托淄博通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公司)代理清收涉案的借款,双方签订委托处置不良资产协议,约定原告收到通天公司催收的款项或资产后按约定三天内付给通天公司代理费,清收资产时需经原告同意并确认价值后方可办理。2015年6月27日,通天公司收到了被告胡立跃的货物一批,货物价值327611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现在尚在通天公司处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通天公司的经办人韩冬霖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协商以物抵债的情况,但对于抵多少钱,没有明确,而是让其先收下货,具体抵多少钱再跟被告胡立跃商讨,对货物再进行评估,原告至今未接收该批货物。

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委托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案件诉讼代理人,并依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27020元。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委托处置不良资产协议、收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雷鸣与被告胡立跃、王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有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为证。对于欠款数额,双方一直确认截止到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9899元、利息1845532元,对该借款本息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2719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立跃、王玉明理应偿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48463元。被告都邦置业、新升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也在2014年4月30与借款人共同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当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胡立跃、王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胡立跃、王玉明辩称,已经用案外人淄博通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拉走的货物抵偿上述欠款的意见,根据原告尹雷鸣与淄博通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处置不良资产协议约定“清收资产时需经原告同意并确认价值后方可办理”,被告陈述的以货抵债应当经过原告的同意并确认价值后才成立。现货物尚在淄博通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原告尹雷鸣并未收到货物。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陈述的“以物抵债”并没有明确的经过原告尹雷鸣认可,双方即使曾经协商过以物抵债事情,但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于抵债的金额也不明确,被告提供的淄博通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手人韩东霖也证实,原告并没有认可用货物抵债金额,原被告双方也未实际达成以物抵债的一致意见,只是先收下货物。因此,被告主张以货抵定本案所涉债务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该批货物存放等产生的其他法律纠纷,被告胡立跃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立跃、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雷鸣借款本金2719899元,并支付利息1845532元(截至2017年3月9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胡立跃、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雷鸣律师代理费148463元。

三、被告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立跃、王玉明追偿。

四、驳回原告尹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69元,由原告尹雷鸣负担14958元,被告胡立跃、王玉明、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11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胡立跃、王玉明、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长辉

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

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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