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东街**。 负责人冉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航,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紫慧,女,生于1987年07月,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刚,男,生于一九七六年一月十二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歧坪镇银龙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地址:苍溪县陵江镇红军中段路**。 法定代表人韩正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亚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紫慧诉丁永刚、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集团苍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3月22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卫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贺斌、李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冯梓航,被上诉人张紫慧、丁永刚、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淳亚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07月02日,被告丁永刚驾驶川HX号小型轿车,沿北门沟路行驶至苍溪县北门沟路梨州宾馆外时,与张紫慧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紫慧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紫慧受伤后,被送到苍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大节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6094.22元。出院医嘱为:一、院外自我保护,防止意外伤害,导致再次骨折及内固定器材断裂;二、术后1-12月定期摄片,了解骨折逾合情况,若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若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植骨内固定;三、院外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10月09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紫慧的损伤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紫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紫慧取出左肱骨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7000元;3、被鉴定人张紫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30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824120160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丁永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紫慧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7日,张紫慧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列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2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丁永刚系被告广运集团苍溪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其驾驶的川H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广运集团苍溪公司所有。被告广运集团苍溪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01月08日零时起至2016年01月0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投保的保险期内。 被告丁永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张紫慧医疗费161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张紫慧支付了去成都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共计530.50元。 2016年11月18日,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张紫慧的损伤不够成伤残、后续治费评定过高、自费药品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放弃对自费药品的鉴定。2016年12月05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紫慧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同年12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6-375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紫慧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张紫慧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预计4000-5000元。 还查明,2016年03月16日,被告丁永刚、案外人王客桥与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共同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称被告广运集团苍溪公司为甲方,丁永刚、王客桥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骋用乙方二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工作,向乙方提供所有权为甲方的且具备营运条件的出租汽车一辆,乙方按照双方约定交纳营运日生产任务款后,超收自留、欠收自补。营运车辆名称为出租汽车,用途出租客运,车牌号码川HD45**号,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该合同还对营运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运营收入分配、合同期限、定额生产任务款标准和交纳期限、营运车辆及设施设备的验收交付、车辆维护与燃气费负担、法律责任、服务质量信誉和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责任保证金、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交通事故、意外事件处理及责任承担、安全服务质量奖惩、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三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方人身、财产损失属于乙方责任的,单次事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第三人赔付后的净损失二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净损失超过二万元以上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全部责任乙方承担70%、主要责任乙方承担60%、同等责任乙方承担50%、次要责任乙方承担40%。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若甲方先行垫付,当事的乙方在五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所垫付的费用。广运集团苍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丁永刚、王客桥在该合同上签了字。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紫慧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请求赔偿的52410元,变更为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3000元变更为6000元。总损失亦从主张的112690元变更为168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的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分摊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丁永刚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广运集团苍溪公司投保的财保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按责任大小由财保苍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陪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大小承担。 被告丁永刚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紫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第510824120160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丁永刚承担主要责任;张紫慧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张紫慧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居住在其父母张继华、赵茂琼一起居住,居住在张继华、赵茂琼购买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张紫慧在苍溪星泓美好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务工,并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因此张紫慧应为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紫慧提供的该单位工资证明为月工资3200元,由于没有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数额。其误工损失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张紫慧的损伤不应构成伤残等级且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2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紫慧重新鉴定作出的法临2016-375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张紫慧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费作出的鉴定意见,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的赔付应减扣自费药品,被告广运集团苍溪公司、丁永刚不同意扣减,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张紫慧“不能纳入医保报销的药品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启动后,财保苍溪支公司撤回该项鉴定。被告财保苍溪支公司未提供原告所治疗的药品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明细、金额和相关扣减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紫慧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应计入被告的赔偿总额原告张紫慧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由十级上升为九级,其变更后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赵茂琼在护理,赵茂琼在龙源大酒店作服务员,称其月工资三千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 就原告张紫慧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94.22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3、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4、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6年七月二日至2016年十月九日,计33270元/365×97天=8841.62元;6、护理费:33270元/365×15天=1367.26元;7、交通费:530.50元;8、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20%=104820元;9、精神抚慰金。张紫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终身残疾,原告与其亲属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款的规定,结合考虑张紫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的理由,予以支持。10、鉴定费: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43003.60元。被告丁永刚支付的161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减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紫慧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6094.2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841.62元、护理费1367.26元、交通费530.5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300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紫慧134632.52元。被告丁永刚、广运集团苍溪公司赔偿原告张紫慧1470元。原告张紫慧自行承担6901.08元。经品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紫慧120002.52元;直接支付给丁永刚14630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紫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1.张紫慧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不应当承担张紫慧的误工及护理费。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紫慧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苍溪星泓美好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并且其实际居住在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西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对劳动用工关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故对张紫慧提供的证据采信,可以认定为张紫慧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均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张紫慧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的务工收入和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但并非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用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李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