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樑,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6号君临东城小区(原山水丽景)1#楼1层15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银。

被告:吴**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杰英与被告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樑与被告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银、被告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杰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共同向郑杰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000元;2、请求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共同向郑杰英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止利息人民币51241元;3、请求判决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共同向郑杰英支付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用11107元;4、请求判决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请求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共同承担郑杰英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事实和理由: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系吴**银申请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吴**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共向郑杰英借款179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1日借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借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借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借20万元,2015年1月3日借20万元,2015年1月6日借20万元,2015年1月17日借10万元,2015年4月10日借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吴**银作为借款担保人。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后,不再支付利息。郑杰英曾于2016年4月1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双方经协商,吴**银等同意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6个月的利息和诉讼费用11107元,从2016年6月开始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郑杰英才申请撤诉。郑杰英撤诉后,吴**银等仅在2016年5月25日支付利息135000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利息50000元,之后再没有还款,至2016年6月18日,仍拖欠利息51241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郑杰英要求偿还借款179万元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2、案外人郑杰瑜系吴**银的前妻,部分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与吴**银等共同承担债务;3、郑杰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晋安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由吴**银负担,故该诉讼费应由郑杰英自己承担;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郑杰英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吴**银等承担;5、法院受理本案后,郑杰英又雇佣袁以好等人帮忙讨债,其行为显然极其不尊重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郑杰英的诉请。

吴**银辩称,一、郑杰英要求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179万元,与事实不符。1、吴**银确有收到郑杰英的出借款179万元,但款项汇入吴**银的银行账户后,即被郑杰英转入郑杰瑜的银行账户506417元。因为双方在关系融洽时,吴**银的手机银行账户绑定的是郑杰英的手机号码,吴**银与郑杰英均可控制吴**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吴**银前妻郑杰瑜通过兴业银行(卡号:62×××16)汇至郑杰英民生银行(卡号:62×××25)两笔共计20万元为吴**银代偿本案债务,时间分别为于2016年1月2日汇款10万元,2016年2月3日汇款10万元。3、吴**银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郑杰英35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郑杰英8万元,于2016年1月24日偿还郑杰英12万元。吴**银的女儿吴某与郑杰英对账时,只核对收款收据未核对银行流水账目,因此,吴**银与郑杰英对账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本金总额的依据。二、郑杰瑜依法应与吴**银共同承担债务。2015年1月19日,吴**银与郑杰瑜登记结婚。故此后吴**银向郑杰英所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郑杰瑜为本案共同被告。三、郑杰英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11107元应自行承担。郑杰英于2016年4月1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根据(2016)闽011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由郑杰英负担。郑杰英主张双方曾协商一致,确定该费用由吴**银负担,属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郑杰英支出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其他费用,应由出借人承担。因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本案中的律师费属于法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应自行承担。

针对吴**银的辩解,郑杰英表示:1、2016年4月24日,吴**银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79万元;2016年4月26日,吴**银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本金179万元;2016年5月2日,郑杰英与吴**银及其女儿吴某进行借款利息结算,吴**银与吴某在利息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借款本金仍为179万元。吴**银在三次出具欠条、借条及利息对账时均未提出所谓应扣除的款项,双方间发生的借贷总额远不止本案的179万元,且提出扣除的款项均在出具欠条、借条及对账单之前。因此,吴**银提出的扣除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2、吴**银承担的是担保之债,并非借债,故不应追加郑杰瑜为本案当事人。3、双方就诉讼费承担达成协议由吴**银承担后,郑杰英才向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且在2016年4月26日吴**银签名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吴**银承担。因此,郑杰英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均应由吴**银承担。

审理中,郑杰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吴**银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网查询的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吴**银、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银系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2、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郑杰英的借条(收款收据)11张,拟证明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1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共同向郑杰英借款17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吴**银作为担保人,吴**银向郑杰英出具11张收款收据作为借条,收款收据加盖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证据3、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郑杰英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汇入吴**银的银行账户中;

证据4、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利息明细清单,拟证明吴**银与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郑杰英支付179万元本金从2015年8月到11月份的利息93200元;

证据5、中国银行对账单、结婚证,拟证明郑杰英通过其丈夫高周贤账号将10万元钱款于2014年12月19日汇入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证据6、广发银行对账单、信封正反面复印件、证明,拟证明郑杰英通过其胞妹郑杰瑜银行账户将49960元钱款于2014年12月22日汇入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

证据7、欠条、借条、利息对账单各一张,拟证明吴**银与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多次承认欠郑杰英借款本金179万元和利息,双方于2016年5月2日确认截止2016年5月2日吴**银与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欠郑杰英借款本金179万元和六个月利息198769元;

证据8、(2016)闽011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5月份双方经协商,吴**银与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六个月利息198769元和诉讼费用11107元,郑杰英依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吴**银与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仅在2016年5月25日支付利息135000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利息50000元,吴**银与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诉讼费用11107元和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止利息人民币51241元;

证据9、法律服务协议、发票,拟证明郑杰英因追讨借款179万元本息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0元;

吴**银与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抵押协议,拟证明郑杰英于2016年9月18日委托苏州至尊青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袁以好等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事宜,袁以好的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相关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订协议、收取欠款,袁以好的所有代理行为郑杰英均予以认可,袁以好于2016年9月21日与吴**银达成协议,郑杰英与吴**银之间的借款以60万元了断。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在郑杰英跟袁以好那边,吴**银是从袁以好那边拍照获取的,宝马320现在郑杰英处。

证据2、吴**银与郑杰瑜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吴**银于2015年1月19日与郑杰瑜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与郑杰瑜登记离婚,吴**银在该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追加郑杰瑜为共同被告;

证据3、民生银行卡号尾数为7924流水明细,拟证明吴**银的手机银行账户由郑杰英在使用,绑定手机号码的机主为郑杰英,也是郑杰英自己操作绑定的,郑杰英在未经过吴**银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手机银行共汇给其妹妹郑杰瑜506417元,因为都是一家人,故吴**银将手机银行交给郑杰英使用,目前绑定的手机号码还是郑杰英的;

证据4、银行回单,拟证明郑杰瑜于2016年1月2日代吴**银偿还郑杰英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代吴**银偿还郑杰英借款10万元,两笔共计20万元。

证据5,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称:其系吴**银的女儿,与郑杰英曾就吴**银等与郑杰英间的借款总额及利息进行核实、结算,共对账两次,一次在吴**银与郑杰瑜离婚前,一次在他们离婚后。其中吴**银与郑杰瑜离婚后的对账又进行过两次,一次是就借款本金进行核算(仅对收款收据进行核算,未涉及银行来往账),一次是对借款利息进行核算,核算后,郑杰英、吴某与吴**银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吴某还证实,有的借款本金已还清,可能存在借条未收回的情况。

各方当事人均到庭质证,吴**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郑杰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2中编号为2115394的收款收据载明的现金10万元未收到,实际借款本金总额应为169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吴**银在2016年4月26日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结算时明确指出,金额以吴某结算金额为准,吴某在结算时只核对收款收据,未核对银行流水,吴**银的手机银行绑定的是郑杰英的手机号码,该银行账户是交由郑杰英使用,郑杰英通过该手机银行汇给其妹妹郑杰瑜506417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吴**银前妻郑杰瑜于2016年1月2日汇到郑杰英民生银行10万元与2016年1月3日通过兴业银行汇到郑杰英民生银行10万元,共计20万元,该笔款项应依法予以扣除,三笔款项共计806417元应予以扣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约定对本案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是长乐法院,因此,晋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诉讼费用应由郑杰英负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的年利率达24%,因此,律师代理费应由郑杰英负担。郑杰英对吴**银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案外人袁以好与吴**银达成的抵押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属于担保之债,应由吴**银本人承担,与郑杰瑜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民生银行卡号尾数为7924的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不是郑杰英的,通过该手机银行汇给郑杰瑜506417元,是吴**银与郑杰瑜之间的事,与郑杰英无关;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这二笔汇款是郑杰英汇给郑杰瑜的,而非郑杰瑜汇给郑杰英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吴某的证言中关于部分款项已还清,借据未收回及双方对账时未对银行流水账单进行核对提出异议,认为吴**银、吴某系父女关系,因郑杰英与吴**银之间经济往来涉及的金额巨大,不限于本案标的,若有未扣除的银行还款,吴**银及吴某不会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吴**银也不会重新出具借条。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郑杰英提交的证据1、3、4、5、6以及吴**银提交的证据2应予确认、采用。对于郑杰英提供的其他证据,吴**银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收到郑杰英的借款179万元,故对证据2亦予确认、采用;吴**银在庭审中承认其与郑杰英间的借贷总额远超本案标的,而证据7形成时间在后,吴**银主张应扣除的本金而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在前,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吴**银主张的应扣除的本金未涉及双方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采用;证据8是福州市晋安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本院予以确认、采用;证据9是郑杰英与其代理律师签订的代理诉讼协议及代理费票据,可予确认、采用,但代理费金额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票据时与郑杰英主张的金额存在差异,应以第二次庭审时出具的代理费票据金额30000元为准。对于吴**银提供的其他证据,郑杰英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因其欠案外人袁以好债务,袁以好向其追讨,故告知袁以好向吴**银索讨,袁以好与吴**银达成的协议实际未履行,吴**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得到履行,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采用;证据3虽能证明吴**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汇至郑杰瑜的银行账户上,但不足以证明吴**银手机银行绑定的是郑杰英的手机号码,且吴**银在庭审中也承认汇款给郑杰瑜506417元是经其同意的,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采用;证据4是银行汇款记录,经审查,该汇款记录是郑杰英汇给郑杰瑜的,而非郑杰瑜汇给郑杰英的,故对证据4不予确认、采用;证据5是吴**银的女儿吴某的证言,吴某也证实,对账单及借条、欠条均系吴**银亲笔签名确认的,吴某也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与郑杰英所主张的事实相吻合,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采用,对于其他部分的证言因吴某与吴**银系父女关系,所作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系吴**银申请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吴**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共向郑杰英借款179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1日借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借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借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借20万元,2015年1月3日借20万元,2015年1月6日借20万元,2015年1月17日借10万元,2015年4月10日借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吴**银作为借款担保人。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郑杰英曾于2016年4月1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24日,吴**银向郑杰英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姐姐郑杰英壹佰柒拾玖万本金六个月利息,六月份给清利息。欠款人:吴**银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26日,吴**银向郑杰英出具借条,再次确认欠郑杰英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2%,本息共欠1975446元,应向郑杰英支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2016年5月2日,郑杰英与吴**银、吴某就借款本金179万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6个月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利息198769元,由三结算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25日,郑杰英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郑杰英撤诉,裁定书载明案件受理费11107元由郑杰英负担。后吴**银在2016年5月25日支付利息135000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利息50000元,至2016年6月18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79万元的利息51241元。郑杰英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审理中另查明,吴**银与郑杰英的胞妹郑杰瑜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项载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以向郑杰英出具收款收据方式确认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欠郑杰英借款本金179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由吴**银作为借款担保人,吴**银亦无异议,后吴**银又以出具欠条、借条、对账单的方式多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郑杰英有权随时要求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对郑杰英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吴**银与郑杰英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郑杰英与吴**银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郑杰英要求吴**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吴**银应对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吴**银请求追加郑杰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属于担保之债,吴**银与郑杰瑜在离婚协议中已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且郑杰英不愿意追加郑杰瑜为共同被告,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郑杰英请求由吴**银承担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诉讼时的案件受理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本院已予支持,故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杰英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加上原结欠的利息51241元);

二、吴**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吴**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郑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1元,由郑杰英负担741元,由福州闽恒贸易有限公司、吴**银负担20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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