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东进浩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方志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世纪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吉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新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东进浩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浩发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垒公司)、周新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28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和周新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东进浩发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5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674377.47元(含截止2021年3月1日利息10388.47元)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10‰月利率承担的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周新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14日、2021年7月3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周新河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周新河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名下有位于木垒县迎宾路东侧亿垒综合楼的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周新河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周新河名下无有价证券。         4.查明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名下有×××号长城牌汽车,本院已对其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周新河名下无车辆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周新河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周新河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7.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周新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亿垒公司、周新河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对申请执行人东进浩发商贸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东进浩发商贸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674377.47元(含截止2021年3月1日利息10388.47元)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10‰月利率承担的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能执行,执行费9144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伟 审判员    陈长庚 审判员    张占国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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