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鑫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 被告:郭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鑫锦与被告郭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鑫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鑫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冯鑫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玉海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6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承诺于2018年8月26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主动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10000元后便不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恶意逃避,导致原告债权至今不能实现。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被告郭玉海向原告冯鑫锦提出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8年8月26日归还。原告冯鑫锦于当日向被告郭玉海转款28500元,约定1500元作为利息,被告郭玉海向原告冯鑫锦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玉海向原告冯鑫锦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款项未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录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鑫锦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录音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冯鑫锦和被告郭玉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之间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28500元,被告郭玉海已偿还10000元,剩余本金18500元未偿还。原告冯鑫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玉海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元,关于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额限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玉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鑫锦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姝瑶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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