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孙祯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统伟与被告孙祯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初至8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在德令哈市光明小区东一家属院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劳务费,仅给付10000元后于2019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统伟装修人工工资5000元,欠条出具后,至今未付,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祯德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到8月,孙祯德雇佣孙统伟干木工活,共计产生劳务费15000元,已支付10000元,未支付5000元孙祯德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原告出示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孙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统伟劳务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祯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雪梅
人民陪审员 吴宇凤
人民陪审员 宫海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