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生德,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秀英,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生德因与被申请人罗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生德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生德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已向被申请人支付90000元水泥款的证据(银行凭证),罗秀英未回应该份证据,二审对此也未予认定。罗秀英虽向李生德开了32吨水泥票据,但由于是在过年期间,一直未拉运,李生德拉运时间与罗秀英所注明的时间不符,二审对此未予审查。李生德曾将自己所持有的一张价值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罗秀英,用以抵扣50000元的水泥款。李生德向罗秀英出具欠条,是因罗秀英称承兑汇票章子不明显,要求李生德再写一份欠条。罗秀英称承兑汇票所指的水泥款与欠条所指的水泥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但在二审期间罗秀英又不能说明该欠条指的是哪几笔水泥款。一、二审未采纳李生德的上述理由,导致错判。罗秀英在该案中提交的一份自己记录的水泥拉运账单,与其留给李生德的账单复印件大相径庭,原审采纳了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导致错判。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关于90000元水泥款的问题。案涉的欠条记载:“2017年5月19日算2016年欠款2016年3-4月下欠玖万元整。转农行2017.9.29”该欠条有李生德的签字及青海合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现李生德主张,其归还的90000元应当从2017年8月20日出具欠条记载的421950元当中扣减。经查,虽然李生德不认可该欠条上的签名,但其认可该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该欠条还附有李生德的身份证复印件。案涉的90000元借条在先,421950元的借条在后。双方当事人结算时未注明421950元的水泥款包含2016年3-4月的水泥款。李生德虽不认可90000元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青海合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公章系罗秀英私自加盖。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2017年5月19日形成的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故其关于已归还的90000元应从421950元中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50000元水泥款的问题。经查,李生德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秀英现款5万元整”,李生德虽主张已向罗秀英交付了一张价值5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承兑汇票印章不清楚,经罗秀英要求重新出具价值50000元的借条,但其未收回承兑汇票,后罗秀英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现罗秀英依据50000元的借条主张水泥货款系重复主张。但除李生德的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李生德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未收回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又出具借条的后果。故李生德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李生德主张421950元的货款中尚有价值一万元的水泥并未拉走应当扣除的问题。李生德称虽然罗秀英已开出了32吨水泥的票据,但因在过年期间,故该水泥实际未拉走。因李生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双方先拉货后结算的交易习惯,李生德关于尚有价值一万元的水泥未拉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采信伪造证据的情形。李生德主张罗秀英提供的水泥拉运账单,与罗秀英留给李生德的账单复印件不一致,原审法院采纳了伪造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伪造的证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该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首先,李生德虽主张罗秀英持有的水泥拉运账单与其持有的复印件不一致,但不足以证明罗秀英所持有的水泥拉运账单系伪造;其次,罗秀英未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李生德出具的三份借条,本案中罗秀英提供的对账单并不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故李生德的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生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生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刘海燕 审判员 王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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