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号。
负责人:廖奇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东安县。
被告:陈松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被告:俞五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系被告陈松青之妻。
被告:王小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诉被告陈辛林、陈松青、俞五香、王小毛、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辛林、陈松青、俞五香、王小毛、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贷款借款人被告陈辛林立即清偿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4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3月23日,所欠贷款本金1460000元,利息186129.12元,本息合计1646129.12元,最后应偿还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全额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人及配偶被告王小毛、周荣名下抵押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街××号(原解放路54号)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1-301室、1-302室、1-401室、1-402室、1-501室、1-502室[对应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0号,对应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贷款抵押、保证人及配偶被告陈松青、俞五香、王小毛、周荣对上述诉请一中被告陈辛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清偿该笔债务;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被告陈辛林向原告申请贷款146万元,被告王小毛、周荣以名下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6月25日,被告王小毛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0号)。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6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20年6月16日,贷款年利率5.65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如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贷款发放至到期后都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陈松青、俞五香、王小毛、周荣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欠款,上述各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且经原告催收后仍然未偿还贷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辛林、陈松青、俞五香、王小毛、周荣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陈辛林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保证人为陈松青,被告俞五香在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名。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小毛名下的位于冷水滩区××街××号(原解放路54号1)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号房产作抵押,被告周荣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合同》第九条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第十四条14.2约定“借款人发生14.1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A.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B.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C.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双方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及部分或者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款项;D.宣布本合同及依据双方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E解除合同;F.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G.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学部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和抵押物登记后,华融湘江银行于2019年6月27日,将146万元贷款支付到陈辛林指定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辛林并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华融湘江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松青与被告俞五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毛与被告周荣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辛林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该《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对被告王小毛提供的抵押等方面的审核后,依据《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向被告陈辛林放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本金、利率、罚息等费用的条件及标准,而被告使用贷款却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符合《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银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形,被告陈辛林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陈松青作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辛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陈松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俞五香虽然在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名,但并非保证人,应视为陈松青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五香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王小毛、周荣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毛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陈辛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荣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应视周荣为共同抵押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毛、周荣只应对本案本金、利息、罚息在其抵押的不动产范围内承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对被告王小毛、周荣的抵押财产在本案确定的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辛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贷款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为186,129.12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依《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松青就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辛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松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松青追偿;
三、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王小毛、周荣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街××号(原解放路54号1)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号房产变卖、拍卖处置所得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16元,减半收取9808元,由被告陈辛林、陈松青、王小毛、周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