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俞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鹂(系俞萍妹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被执行人):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薛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薛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第三人:方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第三人:陈香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第三人:陈韦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俞萍与被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炒坊公司)、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陈韦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鹂,被告老炒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涛、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陈韦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申请执行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韦纲、陈香君以上股东为(2020)新2301执1637号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1275000元债权本息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申请人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收到昌吉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新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俞萍追加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陈韦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的裁定事项,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定书查明事实有误:执行裁定书中并未对申请人举证的依法调取的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流水证据事实予以认定,该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确显现了股东投资款当天或极短时间内将投资款抽逃出去,仅对有利于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陈韦纲投资款予以确认,却不确认投资款的去向。认定事实有误: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玛纳斯分所就被告老炒坊公司2017年、2018年《审计报告》内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国家依法设立具有审计资质及审计人员所编写,委托审计的程序合法有效,该公司股东依法提交公司相关真实财务凭证及会计报表、会计账目做出的《审计报告》,以上《审计报告》程序、内容合法。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法院认定审计报告资料不齐全不能作为依据,审计报告只是证据之一,银行流水完整齐全和审计报告所载明的事实一样,法院应当就银行流水、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几方面来认定事实。其中股东陈香君当庭认可公司贷款用来交股东投资款来倒账的事实。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成立、注册实缴资本为100万元。2016年3月16日增加实缴资本为900万元,总注册资本为实缴1000万元,各股东于2016年4月16日之前缴足。2018年6月4日进行股权转让后股权确定为:薛文涛股权210万元,陈香君200万元,方晓娟290万元,陈韦纲300万元,各股东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以下摘取该公司银行流水部分事实:该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陈香伊、陈韦纲出证明说明当时公司成立验资时找代理公司代垫资验资。2012年7月2日薛文涛、陈香伊、陈香君分三笔各10万元以投资款打入该公司账户、合计30万元。于2012年8月14日分两笔转入股东陈韦纲个人账户29.9万元。股东陈韦纲2012年9月19日投资款打入该公司账户30万元。2012年9月21日(此笔款项非投资款)打入该公司账户29.9万元,合计59.9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分三笔打入股东陈香君个人账户59万元。2013年9月22日股东陈韦纲投资款打入该公司账户40万元。2013年10月8日分三笔转入股东陈香君个人账户40万元,总进账1299000元,总支出1289000元。所有投资款悉数抽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的裁定事项,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十五日之内起诉,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平。在(2020)新2301民特67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执行案件号为(2020)新2301执1625号。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自公司成立以来不断加大投资,创立了自主品牌,提升了品牌价值,目前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生产购买原料直接来源于农民手中或者原料采购中间人,农产品国家又属于免税项目,所以原料支付的资金流向大部分是股东私卡。 第三人薛文涛辩称与被告老炒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方晓娟辩称与被告老炒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香君辩称与被告老炒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韦纲辩称:我现在还不清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成立,成立之初本人主抓公司进货,质量与销售,财务管理及进出款均交于陈香君负责,本人银行卡也交于陈香君管理使用。2017年吸收方晓娟作为股东进入公司后,方晓娟管理财务。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俞萍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1份(复印件),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8年变更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薛文涛出资210万元,方晓娟出资290万元,陈香君出资200万元,陈韦纲出资300万元。经质证,被告老炒坊公司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2年7月2日至2018年被告老炒坊公司农业银行流水、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1日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流水、2017年至2018年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老炒坊公司和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陈韦纲投资款投资到位后抽逃资金情况。经质证,被告老炒坊公司及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陈韦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组银行流水证据只能证实公司的正常经济往来,不能显示股东抽逃资金,股东个人没有把钱花掉,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原股东陈香伊银行卡流水复印件,证明陈香伊作为公司原股东收到公司退股本金40万元,后打入方晓娟账户,方晓娟将40万元作为投资款打入被告老炒坊公司,虚假出资4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薛文涛、陈香君认为这个是股东之间的事情,和公司账户没有关系,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实缴资金是到位的。第三人方晓娟认为其不是虚假出资,当时陈香伊投资款也是公司的公款,不是她个人的资金,通过股东会她自愿退股,在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公司为了做账和工商局匹配,所以必须从公司账户上退回去,要有记录财务才能处理,该笔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是因为财务需求,其得把账目做平,所以由其将此款再打入公司账户,其认为没有虚假出资,也没有抽逃资金,这些是公司领导安排的,从账面上和财务上显示这就是其出资款,其实际没有出资40万元,但这个并不是其出资款,是后来才补齐的。第三人陈韦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要核实公司流水。方晓娟本人就是公司领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6日陈香君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两张(复印件),2018年7月5日陈香君收到公司转账24万元。2018年7月6日收到公司转账156.9万元,又转账给方晓娟142万元。2018年7月6日方晓娟又分两笔转入公司作为投资款142万元,证明第三人方晓娟及第三人陈香君相互倒账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方晓娟出资款,是公司倒给陈香君的钱,然后陈香君又打给方晓娟。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薛文涛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第三人方晓娟、陈香君质证后认为这是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短期资金都是股东想办法转进转出,不存在抽逃资金,和虚假出资的情。第三人陈韦纲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其认为相互到账的事情其都不清楚,对于是否抽逃资金其也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银行流水一组(复印件),证明乌鲁木齐银行给被告老炒坊公司贷款300万元,公司贷款下来后应当用于正常生产,但是却把钱转入了方晓娟的亲属、朋友方海涛、史进梅、张俭斌等人的卡上,后又作为投资款转入了公司账户上。经质证,被告老炒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这300万元贷款不能直接给公司,只能发给农户,但是农户没有到收购的季节,就打入了方晓娟亲属朋友的卡上,后又打回公司,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第三人方晓娟、陈香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公司贷款流向和本案没有关系,公司是按照银行的要求操作的,先打入个人账户,然后流入公司,这是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第三人陈韦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贷款300万元打入亲属账户的事情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9日老炒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股东陈香伊、陈维花的153万元投资款交入公司后,在2017年10月19日又分两笔打入了史进龙的账户,史进龙是方晓娟的老公;陈香君分两笔交入公司150万元,薛文涛分两笔交入公司150万元,在2017年10月18日300万元全部转入了史进龙的账户,因此证明第三人薛文涛、陈香君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经质证,被告老炒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都是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有股东借给公司的借款,也有公司还给公司股东的借款。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正常业务往来,当时银行贷款必须打入农户手里,但是当时没有收原料,就打到了史进龙卡里,看不出抽逃资金;第三人陈韦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这都是个人的倒账行为,并且这些倒账行为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老炒坊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宏昌天圆会专审字(2019)70048号],证明被告老炒坊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经质证,被告老炒坊公司和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做审计报告,股东也不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去做这个审计报告,该报告没有最终结论;第三人陈韦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审计报告是其提出申请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的审计,报告里面的账目都是真实的,因为公司之前和之后的账目不全,只审计了2017年-2018年的财务账目,这一部分就能说明很多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2021)新2301民初4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陈香伊是被告老炒坊公司原股东,从该公司退股,公司将40万元股权本金退还给陈香伊,陈香伊当天将此款转入现有股东方晓娟账户,方晓娟当天又将此款作为投资款打入公司,证明方晓娟的40万元投资款不是本人缴纳的,而是公司倒账,属于虚假出资,公司成立的时候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经质证,被告老炒坊公司及第三人薛文涛认为此事确实是公司倒账的,但并不能证实各股东出资不实,各股东出资是到位的。第三人方晓娟、陈香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股东按照章程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公司全部出资实缴完毕的,工商局备案都有,40万元确实是倒账的,陈香伊退股需要倒账,这个案件还在审理中,其不予认可。第三人陈韦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方晓娟向陈香伊的借款是事实,怎么倒账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陈香伊证词一份,备注证明人陈韦纲,证实被告老炒坊公司各股东从成立到现在都是倒账,出资不实。经质证,被告老炒坊公司和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公司出资是否属实要有事实来证实,证人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她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她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陈韦纲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陈香伊之前一直是我们的公司会计,她才离开两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老炒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2020)新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老炒坊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出资,没有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方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陈韦纲认为执行裁定书只能证实出资到位,但是不能证实没有抽逃资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陈香君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8月公司职工陈维花已经离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老炒坊公司和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对该组证据的予以认可。第三人陈韦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人陈韦纲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复印件),证实其银行卡和公司印章都是由第三人方晓娟、陈香君管理使用,因为陈香君是其亲姐姐,就一直都是由她来管理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和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香君认为其没有拿过陈韦纲的银行卡。

本院查明

证据2.陈香伊、陈维花、张新明出具证明三份、原公司会计徐骄出的说明一份、打款信息一份,证明陈韦纲的银行卡和财务公章从2009年初至2019年3月底,由公司方晓娟和陈香君来保管的,证明被告老炒坊公司授权个人卡打款都要打到方晓娟的银行卡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陈香伊、陈维花、张新明出具的证明日期是2019年,陈香伊、陈维花于2015年已经离职、不认识张新明。陈香伊、陈维花、徐骄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打款信息是对的,第三人薛文涛确实是授权公司将款都打到方晓娟卡内,是为了省手续费,回款方便。 证据3.公司付款审批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现金缴款单等13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公司倒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这都是公司的正常往来,大额银行转账流水是要第三人陈韦纲本人同意的,这些票据就算是去银行办,也是要个人认证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27日,本院做出(2020)新2301民特6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俞萍与申请人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经昌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20年3月27日达成(2020)新2301民调书第214号(诉前调解室)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老炒坊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俞萍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二、被申请人老炒坊公司以借款本金8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0‰计算,自2018年10月1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0‰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至借款实际当事人之日的利息。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后被执行人老炒坊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原告(申请执行人)俞萍的申请,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2301执1625号,本案已在执行中。 昌吉市老炒坊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0万元。股东薛文涛认缴货币出资人民币10万元,实缴10万元,出资时间2012的7月2日。陈香伊认缴货币出资人民币10万元,实缴1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7月2日。陈香君认缴货币出资人民币10万元,实缴1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7月2日。陈韦纲认缴货币出资人民币70万元,首期未出资,剩余出资7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之前缴足。 2015年3月25日昌吉市老炒坊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老炒坊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6月4日,老炒坊公司变更其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陈韦纲认缴货币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9月19日缴足,40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缴足,23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股东方晓娟认缴货币出资人民币2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9%,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缴足。股东薛文涛认缴货币出资人民币2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1%,其中10万元于2012年7月2日缴足,2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股东陈香君认缴货币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中10万元于2012年7月2日缴足,19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 陈韦纲因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矛盾,遂委托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玛纳斯分所(以下简称宏昌会计师事务所玛纳斯分所)就被告老炒坊公司2017年至2018年度总经理胡大伟、副总经理方晓娟任职期间中资金支付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10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陈韦纲认可其向宏昌会计师事务所玛纳斯分所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的账目不完整,专项审计报告亦载明“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该专项审计报告由陈韦纲向原告提供。 被告老炒坊公司资金收支不规范,公款私存现象较频繁,大量收取的货款存入胡大伟、陈香君、薛文涛、方晓娟私人卡中,各个私卡之间转款较随意。公司在生产运营过程中,有两个账套,公账和私账,两个账套之间资金往来较多。老炒坊公司与四位股东私卡之间均有多笔资金转出、转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俞萍申请追加老炒坊公司的四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一是被执行人老炒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是老炒坊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俞萍申请追加股东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陈韦纲为被执行人,其应负有证明四位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在审计对象被告老炒坊公司会计资料不齐全的基础上作出,不能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依据。被执行人老炒坊公司资金收支不规范,公司的账户与四名股东的账户之间多笔资金互相转出、转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及抽逃出资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对原告俞萍请求确认第三人薛文涛、方晓娟、陈香君、陈韦纲为(2020)新2301执16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执行标的1275000元债权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俞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75元,由原告俞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艳丽 人民 陪 审员   唐艳梅 人民 陪 审员   张春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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