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玉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妙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绿榕路绿榕湖畔门市02-04商铺的一至三层。

负责人:柳春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钦鹏,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洪玉燕诉被告王妙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燕的诉讼代理人洪闯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庄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妙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玉燕的具体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妙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10.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2019年7月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妙淳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村村道自北往南驾驶粤U×××××小型轿车至华美街“潮安公寓”前路口时,碰撞到沿华二村村道自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2.被告王妙淳、原告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外踝、后踝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右小腿皮下血肿。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8周;定期复查;左下肢术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取除胫腓联合固定螺钉,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剩余内固定装置;加强正确功能锻炼;不适随诊。10月4日至16日,原告又到该院行左外踝、后踝骨折术后下胫腓联合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住院治疗12天。2020年11月7日至20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行左后踝、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住院治疗13天。4.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5.鉴定机构依本院委托于2021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无后续治疗费用。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7.粤U×××××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驾驶员均为取得准驾资格的被告王妙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双方争议的要素:1.原告主张医疗费57360.09元中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的门诊治疗费1020.90元能否列为涉案医疗费。2.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41―30)天×1人+120元/天×30天×1人=142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62521元/年÷365天×180天=30832.27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天×41天=123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327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鉴定机构出具原告无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原告于鉴定后的门诊治疗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主张的门诊治疗费用1020.90元,不予支持;根据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门诊、住院以及遵医嘱复诊支付的医疗费计为55713.19元;没有病历佐证的门诊治疗费用、案外人的治疗费用,无法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3.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的意见,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150元/天×41天×1人+120元/天×(60-41)天×1人=8430元。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其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确定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62521元/年÷365天×180天=30832.27元。5.原告住院治疗41天,结合原告的请求酌定交通费为1230元。6.鉴定费3276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妙淳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其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合同没有另外作出约定,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981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4576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计4981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王妙淳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34869.23元。抵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69.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玉燕的经济损失45768.27元、14869.23元,合计6063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洪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原告洪玉燕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3元。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洪玉燕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洪玉燕受理费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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