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利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辉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经济开发区松风路四期标准厂房34栋。

法定代表人:邓进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利民,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永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刘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建(系刘志林的舅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刘亚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利福与被告湖南辉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寰公司)、刘永勇、刘志林、刘亚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被告辉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利民,被告刘永勇,被告刘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建,被告刘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67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254779.85元(扣减已垫付的13279.85元,实际应赔偿费用为2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郴州市北湖区惠泽路碧桂园凤凰台售楼部玻璃幕墙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为碧桂园项目部,承建方为辉寰公司。2020年8月份,被告刘永勇与刘志林、刘亚飞为辉寰公司承建的玻璃幕墙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9月13日被告刘永勇介绍原告刘利福到工地做临时工,约定每天报酬200元,报酬由刘永勇等三被告发放。2020年9月16日晚上8时许,按照辉寰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由原告刘利福加班做外墙安装玻璃雨棚,原告刘利福施工时不慎踩空跌落下水道水沟,导致左足扭伤;当时有辉寰公司工作人员邵某及被告刘志林、刘亚飞在场,事发后被告刘永勇赶到现场将原告刘利福送到了宿舍用红花油进行了处理,然后再将原告送到马路边叫了出租车送到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经医院照片、诊断,原告伤情为原左胫骨内踝骨折,其后医院对原告实行门诊治疗,由于效果不佳,于2020年9月23日开始住院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于2020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13279.85元,2021年1月18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工伤伤残,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刘永勇与刘志林刘亚飞垫付了住院治疗费13279.85元,其余费用上述被告不愿赔偿。原告认为,辉寰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三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导致伤残,膝下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因此被告还应依法赔偿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辉寰公司辩称:一、辉寰公司和刘利福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1、2019年,辉寰公司承建了郴州市北湖区碧桂园凤凰台售楼部玻璃幕墙工程,将安装劳务分包给了刘亚飞,由刘亚飞组建劳务人员具体施工。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落实到人,辉寰公司要求农民工工资全部由公司代发,刘亚飞报送的民工名册中没有刘利福的名字,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上签字领取工资人员中也没有刘利福,刘利福事什么时候到工地,公司也不知情。辉寰公司没有招聘或雇佣过刘利福,刘利福没有从辉寰公司领取过工资或报酬,故刘利福和辉寰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根据刘利福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刘利福于2019年9月13日经刘永勇介绍到工地做临时工,每天约定报酬200元,由刘永勇等三被告发放,应当是指由刘永勇、刘志林、刘亚飞三被告发放,那么刘利福实际上是和刘永勇、刘志林、刘亚飞三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的责任人是刘永勇、刘志林和刘亚飞,故刘利福将辉寰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刘利福以和辉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辉寰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辉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刘利福提出241500元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一)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刘利福的伤残鉴定意见是自行委托鉴定,送交鉴定的材料是其单方提供,无法确保送交鉴定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其送交鉴定的有关资料未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2、根据刘利福的起诉状,刘利福于2020年9月16日受伤,9月23日做内固定手术,2021年1月18日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机过早。对于鉴定时间,根据人体伤残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前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实践中对踝关节内固手术,一般是在受伤后6个月后或内固立取出手术后2个月后进行,而刘利福在受伤后4个月即进行鉴定,伤情尚未稳定,且踝关节内固定会影响致残程度的鉴定,故刘利福提交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准确、不科学,明显有利于刘利福。3、刘利福不属于工伤,要求鉴定机构依据工伤致残标准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基于以上三点,辉寰公司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刘利福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刘利福主张241500元的赔偿金没有依据。(1)残疾赔偿金。刘利福系永兴县高亭乡宜秋塘村3组村民,平时以打零工为生,属于农村户口居民,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农村,未来自城镇固定工作,即使其构成9级伤残,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只有16585元×20年×20%=66340元,其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得出166792元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2)被抚养生活费。刘利福主张其女儿抚养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4974元/年计算。(3)误工费。刘利福按每月6000元工资,误工120天计算得出误工费为24000元,其未提供近三年固定收入,其实际是无固定收入,以打零工为生,应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工资54825元计算:54825×160÷3÷12=18275。(4)其他。刘利福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均过高,请求酌情核减。三、刘利福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刘利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刘永勇辩称:刘利福是公司要求自己喊过去做事的,当时已跟公司约定好安全问题由公司负责,自己也要求公司要购买保险,但公司未购买,刘利福受伤后的费用已由自己垫付,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这个工程,自己和刘志林、刘亚飞几个人做起划得来就是包工,划不来就算是点工。

刘志林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自己并非法人或者有经济能力的经济机构,自己和刘利福一样都是在为公司做事。刘利福的合法诉请应得到支持,但应是找合适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刘利福是刘永勇叫过去做事的,没有规定说叫人做事就要承担责任,刘志林与刘利福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刘利福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其诉请中的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刘亚飞辩称:自己的意见与刘志林一致,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刘利福诉请中的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辉寰公司系于2016年5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材料的安装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广告设计及制作服务;建筑材料的制造及销售;建筑材料设计及咨询服务;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设备的设计;房屋建筑工程、电子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服务;建筑装饰材料、五金机电产品、金属制品、机电设备的研发;机电设备的销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园建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金属门窗、围栏、护栏的加工;锌刚型材的销售及加工;装配式建筑设计、研发、咨询及推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辉寰公司承建了郴州市北湖区碧桂园凤凰台售楼部的玻璃幕墙工程。之后,辉寰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亚飞,由刘亚飞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刘亚飞等人的工资由辉寰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转账进行发放。2019年9月13日,刘利福经刘永勇介绍到案涉工地进行玻璃幕墙安装工作,约定报酬200元一天。2020年9月16日晚8时左右,刘利福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空跌落下水道水沟,导致左足受伤。事发后,刘永勇等人立即将刘利福送到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刘利福的伤情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2020年9月23日,刘利福到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实施内固定手术,于2020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13279.85元。2021年1月18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刘利福的伤情等级、伤情“三期”、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刘利福的伤情构成九级工伤伤残,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处理,刘利福在协商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永勇、刘志林、刘亚飞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刘利福在工地做事的工资由其三人进行发放,刘利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79.85元已由其三人垫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刘利福的伤情以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为标准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除双方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刘利福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0号、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辉寰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及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赔偿主体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二是刘利福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焦点一。本案中,辉寰公司将承建的郴州市北湖区碧桂园凤凰台售楼部玻璃幕墙工程的安装劳务分包给刘亚飞,由刘亚飞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故辉寰公司与刘亚飞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利福系受刘永勇雇请到工地从事具体施工工作,而刘永勇、刘志林、刘亚飞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刘利福与刘永勇、刘志林、刘亚飞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刘永勇等3人在叫刘利福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有效保障刘利福的人身安全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刘利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损害的发生,故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刘永勇等3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利福自负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劳务分包人的辉寰公司,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刘永勇等3人无相应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劳务分包给刘永勇等3人,故辉寰公司应与刘永勇等3人就刘利福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就刘利福主张的损失,本院具体核算如下:

1.医疗费,据实核对住院收费票据的金额为13279.85元;

2.护理费,刘利福自认住院期间无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720元(60元/天×12天);

5.误工费,刘利福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其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12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8024.66元(54825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当事人一致同意刘利福的伤情以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为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故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170元(16585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利福仅需抚养女儿刘熙媛1人,抚养年限为7年,按照湖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0481.8元(14974元/年×1人×7年×10%);

7.交通费,根据刘利福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40元(20元/天×12天);

8.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22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刘利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50000元×伤残系数10%);

以上1-10项系刘利福的全部损失,共计92816.31元。

综上所述,刘永勇等3人与辉寰公司应连带赔偿刘利福各项经济损失为64971.42元(92816.31元×70%),扣减刘永勇等3人已支付的13279.85元,还应赔偿51691.57元(64971.42元-13279.8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永勇、刘志林、刘亚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利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91.57元;

二、湖南辉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计2461元,由刘利福负担1934元,湖南辉寰建设有限公司、刘永勇、刘志林、刘亚飞共同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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