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河南信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彭福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与被告彭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彭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9月16日入职原告所在的公司,任职销售经理。2020年9月3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所在的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擅自离职,经原告催促,拒不和公司结算其应得的工资报酬,且被告在职期间,以担心原告不按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故意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提前向公司预支大量现金,预支款远远大于其应得的报酬。被告还以急用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贰万元,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原告经综合考虑,决定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支的部分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彭福梅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可知,原告所主张的“借支款”其实是被告向河南信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支的部分“业绩提成”属于被告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属于被告与信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2020年9月2日通过微信聊天就被告业绩提成达成协议,由原告预支给被告20000元业绩提成,剩余拖欠的提成款项另行计算,原告于当天16时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法规规定,出借人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已经就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提供证明为业绩提成后,原告人影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必要要件。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清算被告全面业绩提成,支付拖欠被告的剩余工资报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艳系河南省信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彭福梅于2019年9月16日入职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2020年9月30日被告因工资提成未结算自动离职。被告离职后,与原告经营的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于2021年1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浉劳人仲案字(2021)0002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争议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任职期间,其于2020年9月2日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业绩提成事宜,原告于当日14时03分表示只能预支给原告2万元,在被告要求预支5万元遭到原告拒绝后,经过沟通协商,被告于15时44分向原告表示“那你先把2万转给我吧!我再想其他办法”,原告于15时52分表示“以后有什么事提前给我讲,就比请假是要审批的,比如预支是需要预支单的,昨天我专业来找你,你直接已经回去啦。这次我先转给你,单子回来再补。”被告随即表示认可。后原告于16时36分向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有“借支款”字样。现原告以转账和聊天记录为依据主张双方之间转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自双方达成一致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时成立。本案中,原告王艳依据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与被告彭福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其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彭福梅认可原告向其转款2万元的事实,但抗辩称该款系其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任职期间的业务提成而非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转款2万元虽属事实,但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显示,双方之间确曾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原告在转账时备注的“借支款”亦与双方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呼应,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以及原告转账行为发生于聊天结束后极短时间内的事实,不能排除案涉款项系双方之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合理怀疑,原告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福梅在抗辩中要求原告清算业绩提成,其该项意见与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国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詹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