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雷,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来,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第三人:张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雷与被告郑刚、第三人张丽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刚、第三人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QQ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ID12754644款18500元,赔偿原告游戏增值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游戏租金损失暂计12000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每日按100元租金计算),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将QQ331946973及QQ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ID12754644出售给原告,交易金额为18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8500元交易金额后,开始运营QQ331946973及QQ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ID12754644。2020年5月23日,原告突然发现该QQ号及游戏账号密码被更换无法运营,原告遂与被告进行联系,经过多次电话和当面核实,被告承认该QQ和游戏ID账号系第三人所有,由于第三人将密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运营,为此酿成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刚、第三人张丽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及陈述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白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收购合同、被告郑刚和原告白雷微信视频一份。证明买卖关系和购买游戏的金额,原告购买被告游戏账号的事实及支付18500元的游戏款;

2、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页。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游戏款185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8页。证明被告谎称张丽是其妻子,被告欺骗原告该游戏账号是其本人所有,后原告发现该游戏账号为张丽本人所有,且张丽本人已将游戏账号找回;

4、网络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计12页。证明账号从被盗到起诉当天,账号市值65000元左右及每日租金价值每天100元;

5、原告和第三人张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该账号系张丽所有,该游戏账号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郑刚、第三人张丽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第4组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原告白雷与被告郑刚签订《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将QQ331946937及QQ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ID12754644出售给原告,交易金额为1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8500元,并开始使用该账号。2020年5月23日,原告发现该账号无法登录使用后,经过与被告及第三人张丽联系后,确认该账号原属第三人张丽所有,借用给被告郑刚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虚拟财产,本案系买卖网络虚拟财产。被告郑刚将第三人张丽所有的QQ331946937及QQ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ID12754644出售给原告,系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不影响双方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被告无权处分而与原告达成《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收购合同》,因第三人张丽行使权利而致原告丧失对账号的占有和使用,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账号的价款18500元。原告白雷要求被告郑刚支付增值损失40000元、租金损失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白雷账号转让价款人民币18500元。

二、驳回原告白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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