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奥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奥娜因与被上诉人郑长城、张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奥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与被上诉人郑长城、张建华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奥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侯奥娜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郑长城、张建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侯奥娜并未参与张建华的粮食购销生意,该生意所获利润侯奥娜和孩子并未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将张建华的粮食生意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其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侯奥娜与张建华结婚以来,从未参与张建华的生意,生意的账从来不经侯奥娜的手,侯奥娜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平时和孩子的开销大多是娘家资助,2018年张建华做生意后家里也没有购置有价值的资产。而张建华在做粮食生意赚钱后就会大肆消费,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甚至打赏主播几十万,侯奥娜也经常为此事与张建华争吵,但张建华从来不听,夫妻感情早就破裂,只是为了孩子侯奥娜才没有与张建华离婚。侯奥娜并未参与张建华的粮食生意,也没在其中受益,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2.虽然鄂D×××××的货车是以侯奥娜的名义购买,但是不能以此就认定侯奥娜就参与粮食生意。该货车在2018年张建华进行粮食购销生意之前的2016年购买,当时张建华说没有钱想买车做事,在结婚不久就将彩礼的10万元给了张建华买车,后张建华做生意就顺理成章的被拿来做生意,不是为其做粮食生意专门购买。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债权人即被上诉人郑长城应当举证夫妻中非负债一方从该生产经营中受益,否则不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债务。郑长城与侯奥娜并不认识,郑长城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明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账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任何证据,侯奥娜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郑长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华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郑长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华、侯奥娜支付郑长城货款4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华、侯奥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华与侯奥娜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郑长城将收购的玉米卖给张建华,共计价值44000元,张建华当时无钱未支付欠款,后郑长城多次找张建华索要,2020年12月2日张建华给郑长城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张建华欠到郑长城玉米款20380公斤×2.16元/公斤,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张建华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建华从2018年开始从事粮食购销生意,于2020年9月27日注册成立了宜城市华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宜城市随南路86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侯奥娜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D×××××的货车一直由被告张建华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郑长城将收购的玉米卖给张建华,张建华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而未履行,属违约。郑长城要求张建华支付货款,有张建华出具的欠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长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对郑长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长城认为该欠款系张建华、侯奥娜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侯奥娜承担偿还义务,侯奥娜主张对张建华的欠款不知情,但侯奥娜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D×××××的货车交给张建华使用,应认定张建华购销粮食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张建华的44000元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华、侯奥娜欠郑长城玉米款44000元,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郑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共计910元,由张建华、侯奥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仅围绕案涉欠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侯奥娜、张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本院不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张建华在其经营粮食生意时拖欠郑长城的玉米收购款,案涉欠条上并无侯奥娜的签字,侯奥娜至今对该笔欠款也不予追认,郑长城虽主张张建华购销粮食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张建华从2018年开始从事粮食购销生意,于2020年9月27日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公司,侯奥娜并未直接参与其中共同决策、共同经营,也无证据显示其从中受益,一审仅凭张建华、侯奥娜2016年婚后共同购买的登记在侯奥娜名下的一辆车由张建华使用这一情节而认定侯奥娜与张建华共同经营粮食生意,并进而判定案涉欠款系张建华与侯奥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侯奥娜的上诉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
二、张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欠郑长城的玉米款44000元;
三、驳回郑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共计910元,由张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郑长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